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億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0年度偵字第2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億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家億於民國110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在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路口前,因細故對其前女友 吳雅涵 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及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方式奪取吳雅涵手中行動電話及鑰匙,因吳雅涵抵抗乃與之發生拉扯,嗣見吳雅涵跌坐在地,吳家億再強行取走吳雅涵手中物品且拖行吳雅涵,造成吳雅涵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並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吳雅涵使用行動電話及鑰匙之權利。案經吳雅涵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吳雅涵、證人 許定宇 於警詢之證述。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押物品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強行奪取行為同時涉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僅因細故不滿告訴人,即以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手段,傷害告訴人及妨害告訴人使用其行動電話及鑰匙之權利,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挫傷之傷害,所為自不可取,應予非難;併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妨害告訴人使用行動電話、鑰匙之期間,犯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向告訴人道歉或賠償,以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以及告訴人就本案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蔚宸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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