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3年度再易字第42號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9月
23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4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查上開確定判決係於民國93年10月1日送達再審原告,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憑。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8日,算至93年11月8日止,已告屆滿。乃再審原告遲至93年11月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徐文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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