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毒抗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24日裁定(93年度毒聲字第264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查獲當時有 王和鍾 、 李仲仁 、 蕭立先 等人在王和鍾位於高雄縣○○鄉○○路150之2號住處房間內施用安非他命,抗告人因吸入他們三、四人吸用時所吐出之二手安非他命,抗告人並未施用安非他命,有王和鍾等三人可以為證。抗告人確係因吸入二手安非他命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致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原裁定未詳加調查,率認抗告人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顯有可議,原裁定有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甲○○於民國93年11月2日,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高雄縣○○鄉○○路150之2號為警查獲,經警採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該局以免疫學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TOXI-LAB)檢出抗告人之尿液中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局93年11月10日93煙檢字第2572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在卷可考,抗告人辯稱係吸到二手安非他命及服用國安感冒糖漿云云,然國安感冒糖漿是治感冒用,不可能內含有興奮作用之安非他命成份,另二手安非他命成份甚微,亦不可能只因吸入微量安非他命,於尿液中即能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所辯情形,均不足使尿液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會有陽性安非他命反應,應係抗告人施用毒品所致。原裁定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張意聰法官曾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4年2月16日
書記官黃麗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