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辛○○右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辛○○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曾犯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七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以七十五年易字第一八五八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日,緩刑二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嗣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五年訴字第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以上構成累犯)。乙○○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六月初後之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受不詳之人交付寄放如附表所示之贓物時,明知該等物品均為贓物,仍將上開贓物藏放於其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之住處,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於上址之之客廳書桌、客廳旁臥室、客廳書桌抽屜、客廳置物櫃及客廳走道壓克力置物箱等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辛○○係乙○○之妻,於前揭時、地士林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因認自己住處連續遭搜索,心生不滿,乃先將員警交付其閱覽,係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法官製作簽發之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一О號搜索票揉成一團,員警見狀後將該搜索票取回,辛○○旋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文書之犯意,向員警佯稱未看清搜索票內容,俟員警再度將搜索票交其閱覽時,辛○○隨即徒手將該搜索票撕破而加以損壞。辛○○旋另起妨害公務之犯意,隨手拿起放置客廳桌上之行動電話變壓器乙只,朝在場執行搜索公務之員警丟擲,而當場施以強暴,嗣經警合力奪下辛○○手持已遭其損壞之搜索票,始得依法展開搜索。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乙○○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士林分局員警於前揭時間,在其住處內搜索查獲如附表所示行動電話、證件、信用卡及提款卡等物之事實,並坦承係自己友人所寄放之物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寄藏贓物之犯行,辯稱:伊友人 朴成吉 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前之二、三日到一星期前,拿一個出國用的行李箱到其住處寄放,當時僅其妻辛○○一人在家,經過了二、三日後,其妻辛○○才告知伊上情,但伊並未打開箱子,延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員警到伊住處搜索時,當場查獲並打開該只箱子,伊才知道內裝有證件、手機等物,但當時伊不認為是贓物,乃向員警據實告知係友人寄放之情,員警做完筆錄後,即同意伊取回該等物品,之後伊因無暇整理,且不知朴成吉之聯絡方式,乃先將該等物品隨意散置客廳桌上,詎二、三日後士林分局員警再度前來住處搜索,始遭查獲云云。惟查:
1、士林分局員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十四時二十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乙○○位於台北市○○區○○路○○○號二樓住處搜索,當場於上址之客廳書桌、客廳旁臥室、客廳書桌抽屜、客廳置物櫃及客廳走道壓克力置物箱內等處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乙○○自承在卷,並有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一○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憑(均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一○號卷),又上開扣得之物分別係被害人未○○、午○○、寅○○、壬○○、丁○○、巳○○、辰○○、戊○○、癸○○、卯○○、丑○○、庚○○、子○○及甲○○等人於九十年六月初至同年十月十七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分許間,陸續於台北縣、市等地遭人竊取等情,復據被害人未○○等十四人於警局初詢時指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三十頁至第七十四頁),並有渠等出具之贓物認領收據十四紙附卷可稽(附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七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可以認定。
2、被告乙○○堅詞否認該等贓物係其所竊,辯稱係友人寄放之物乙情,因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竊盜犯行,且被告乙○○之妻辛○○於警局初詢時,即供陳:扣案贓物係其夫乙○○友人所有之物等語在卷,是被告乙○○此部份之辯詞,應堪採信。
3、至被告乙○○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到案為警偵訊時,雖另辯稱:扣案物品係綽號「 臭嘴 」姓名為朴成吉之韓國華僑友人於員警前來搜索前一星期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到伊住所,將裝有該等物品之皮箱一只交予其妻辛○○,並表示寄放幾日會再來拿,伊之前根本不知道行李箱內裝有該等物品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一二五頁、第一二六頁)、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乃進一步辯稱:朴成吉是在伊被警查獲的一、二週前寄放該只行李箱,當時伊不在家,事後北投分局前來搜索時有將行李箱內東西翻出,並再交還給 伊云云 (見同上偵卷第一六三頁),於本院訊問時,則辯稱:在士林分局搜索前幾天,伊才發現家中有該只行李箱,經詢問其妻辛○○,辛○○告知是友人朴成吉因搬家,而將行李箱拿到其住處寄放保管,朴成吉有跟辛○○說行李箱內是衣服,嗣經北投分局前來搜索並打開行李,伊才知悉內裝何物云云,並辯稱:伊是在北投分局到其住處搜索並打開朴成吉寄放之行李箱時,始知悉內裝有扣案之物,並以北投分局又將該等物品交伊取回,伊認為該等物品均非贓物,且因無暇整理,乃任意放置於住處客廳桌上云云,而否認有何寄藏之行為。而被告乙○○之妻即共同被告辛○○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其詞,供稱:其夫乙○○之友人朴成吉於其一人在家時,持裝有扣案物品之行李箱一只至其住處放置云云。然以,被告辛○○於士林分局甫查獲該等贓物而為警偵訊時,僅陳稱:「警方所起獲之贓物,我不知道該物品是何人所有的,可能是我先生的朋友的」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二十八頁背面),均未曾提到有何被告乙○○友人朴成吉持裝有扣案物品之行李箱至其住處放置及前曾有北投分局員警搜索查獲該只行李箱內之物品,仍交還其夫乙○○取回等有利於其夫即被告乙○○之重要事實,嗣經五月後之檢察官偵訊時,始供稱係綽號「珠仔」之男子寄放該行李箱在其住處云云(見同上偵卷第一百頁),已於常情有違,又被告辛○○所陳內容,復與上開被告乙○○因本案初次經警偵訊時,辯稱:係綽號「臭嘴」之友人寄放云云,顯不相符,再關於被告辛○○事後究竟有無告知被告乙○○關於朴成吉寄放行李一事及朴成吉寄放行李時,究竟有無告知辛○○因自己搬家之故,始寄放行李,其內所裝係衣服等情,被告二人於本院隔離時,所供情節亦出入甚大,更屬可疑,參以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所稱,朴成吉係前往其住處,未經交代保管行李箱之旨,即自行留下行李箱一只後離去,此等情節顯與一般將物品交予他人保管,均會表明寄放之情,並囑收受人妥為保管之常見作法有悖。再者,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一九○號卷(內附扣押物品清單),並無任何關於北投分局於前揭時、地執行搜索後,查獲如附件所示扣案物品之記載,經傳訊當天執行搜索員警丙○○、己○○到院作證,亦一致具結證述:當天並未查獲行李箱或大批證件及手機,查扣物品均已記載於扣案物品清單等情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參以員警於私人住處內查獲大批他人證件及行動電話,顯足已徵持有人涉有犯罪情事嫌疑重大,員警必定展開查證,要無可能如被告所稱於製作筆錄後即同意將該等證件及手機交其取回之可能,再以,士林分局係於被告乙○○住處內之客廳書桌、客廳旁臥室、客廳書桌抽屜內、客廳置物櫃及客廳走道壓克力置物箱內等處查獲扣案物品,業據認定如前,顯非被告所稱隨意放置於客廳桌上之辯可擬,是被告此部份所辯,均與常情及事實有違,應係事後為圖卸責,始與共同被告辛○○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基於罪疑為輕原則,本案獲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既均係被害人等於九十年六月初起陸續遭竊之物,被告固否認竊取該等物品,然自承係其友人寄放等語明確,而由該等物品查獲地點包括被告住處之抽屜及置物櫃等處,且種類包括他人之身分證、信用卡、提款卡、存摺及行動電話,復參以被告前曾有贓物罪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自堪認被告於收受該等物品時即已明知為贓物,而仍加以藏放於住處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辛○○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士林分局前往其住處搜索時,伊有將搜索票搜成一團,及當場手持行動電話變壓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撕破搜索票及以行動電話變壓器丟擲員警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在家中坐月子,員警突然進入屋內,伊正在餵奶身上未著任何衣物,因見數名男性員警在場,一時緊張恐懼,且不知員警出示的是搜索票,才加以揉捏,但並未加以撕破,可能是在後來拉扯中不慎毀損。
(二)惟查:被告前揭犯行,業據證人即案發當時執行搜索員警 陳國堅 於偵查中證述:伊與其他五名員警於前揭時、地,持搜索票共同前往被告乙○○之住處搜索,進入屋內二樓即見被告辛○○躺在地上,渠等表明身分及出示搜索票,但辛○○很激動,要求要看搜索票,伊就將票經由分隊長交予辛○○,辛○○當場將票揉成一團,渠等見狀後將票搶回,之後辛○○進入房內穿內衣,出來後,辛○○又要求要看票,渠等再次出示,辛○○便將票搶去撕掉,之後又手持行動電話變壓器,並把變壓器丟向員警等情明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三三號卷,第一二○頁),經核與被告自承案發時確有揉捏搜索票及手持行動電話變壓器,當時因生氣有亂丟東西等情相符,證人陳國堅於案發時係針對被告乙○○執行搜索,與被告辛○○間,原無怨隙或仇恨對立,當無甘冒偽證重罪而捏造不實或虛偽作證之可能或必要,參以被告辛○○住處於案發幾日前甫遭北投分局執行搜索,業據說明如前,被告辛○○因自己住處一再遭受搜索,復因所自承員警甫進入屋內時,伊身上未著衣物之情狀,乃因自羞而轉生怨憤,進而對執行搜索員警施以上開行為,經驗上本屬可能,此外並有呈現嚴重縐摺狀態且已斷裂之上開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一○號搜索票一紙附卷可憑(附於本院九十年度聲搜字第二一○號卷,第二十二頁),足認證人陳國堅之證詞,應屬有據,可以採信,至被告辛○○既已自承因員警突然進入屋內而害怕在先,則員警當場表明來意並出示搜索票予其閱覽,藉此緩和其情緒,乃事所當然,被告辛○○辯稱不知員警所出示者為搜索票云云,實屬無稽,又被告辛○○係於員警表明身分及來意,並令其進入房間穿衣後,始為上開犯行等情,業據證人陳國堅證述詳確,並據被告辛○○自承員警有讓伊回房穿衣等語互核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九月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辛○○所稱員警甫入屋內時,伊因身上未著衣物而恐懼害怕之辯,縱令屬實,亦無足資為解免其事後知悉員警來意及已穿衣後,仍為上開犯行所應負刑責之正當事由。綜上,被告辛○○所辯,均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辛○○犯行同堪認定。
三、按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係法官於公務上所製作掌管之文書,又司法警察持搜索票執行搜索,則係依法執行公務。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辛○○所為,其撕破搜索票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罪,另於員警執行搜索時,朝員警丟擲變壓器而施以強暴,則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又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辛○○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容有未洽,應予更正。被告乙○○曾犯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素行不佳,犯後猶執詞卸責且寄藏贓物數量甚鉅,被告辛○○妨害公務之遂行,危害非輕,惟係因住處屢遭搜索,一時情緒氣憤所致,惡性尚非重大,並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辛○○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辛○○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被告辛○○施強暴所用之行動電話變壓器一只,並未扣案,且本案發生迄今已近二年,自應認該變壓器已經滅失,較屬可能,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辛○○於前揭時、地士林分局員警執行搜索時,持剪刀與員警對峙,因認被告辛○○此部份行為另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脅迫罪嫌云云。訊據被告辛○○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當時因氣伊先生,才想拿剪刀剪自己,並非要持剪刀與員警對峙等語。經查,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所稱施脅迫者,係指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將來之惡害通知,使其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本案依在場目擊證人即員警陳國堅於偵查中所證內容,被告辛○○於案發時僅有手持剪刀之情事,並無進一步以言語威脅或持剪刀對員警揮舞等足以對在場員警產生將來惡害通知之舉措,而無從排除被告辛○○所辯稱係欲持剪刀自傷之可能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辛○○有公訴人所指對公務員執行職務施以脅迫之犯行,無從認定被告辛○○此部分之犯罪,惟被告辛○○被訴上開行為,與前開論罪科刑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育仁法官吳祚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品名│單位│數量│原所有人│失竊時間│├───────┼────┼────┼─────┼──────────┤│中華民國護照│本│壹│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身份證影本│張│壹│戊○○│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護照│本│壹│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身份證影本│張│壹│卯○○│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自小客車車號0││││││I-六三八三號│張│參│丑○○│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保險卡│││││├───────┼────┼────┼─────┼──────────┤│自小客車車號0││││││A-六六三六號│張│壹│庚○○│九十年八月中旬││保險卡│││││├───────┼────┼────┼─────┼──────────┤│玉山銀行存摺│本│貳│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玉山銀行支票簿│本│壹│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第一銀行存摺│本│肆│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群益證券存摺│本│壹│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世華銀行存摺│本│壹│丁○○│九十年十月十七日│├───────┼────┼────┼─────┼──────────┤│臺北醫學院附設│張│壹│辰○○│九十年八月二十日││醫院掛號證│││││├───────┼────┼────┼─────┼──────────┤│台北銀行存摺│本│壹│巳○○│九十年十月中旬│├───────┼────┼────┼─────┼──────────┤│中國信託銀行存│本│壹│癸○○│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摺│││││├───────┼────┼────┼─────┼──────────┤│中華民國護照│本│壹│子○○│九十年八月十八日│├───────┼────┼────┼─────┼──────────┤│郵政儲金金融卡││││││卡號07511│張│壹│壬○○│九十年九月某日││0000000││││││01號│││││├───────┼────┼────┼─────┼──────────┤│彰化銀行提款卡││││││卡號92695│張│壹│壬○○│九十年九月某日││0000000││││││號│││││├───────┼────┼────┼─────┼──────────┤│ 家樂福 出入證│張│壹│壬○○│九十年九月某日│├───────┼────┼────┼─────┼──────────┤│特力屋出入證│張│壹│ 邱啟明 │九十年九月某日│├───────┼────┼────┼─────┼──────────┤│百視達會員卡│張│壹│邱啟明│九十年九月某日│├───────┼────┼────┼─────┼──────────┤│ 燦坤 3C卡│張│壹│ 邱啟智 │九十年九月某日│├───────┼────┼────┼─────┼──────────┤│自小客車車號0││││││H-五五七三號│張│壹│壬○○│九十年九月某日││保險卡│││││├───────┼────┼────┼─────┼──────────┤│自小客車車號0││││││A-二一五七號│張│壹│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行照│││││├───────┼────┼────┼─────┼──────────┤│自小客車車號0││││││A-二一七三號│張│壹│未○○│九十年八月二十日││保險卡│││││├───────┼────┼────┼─────┼──────────┤│自小客車車號0││││││X-四二三О號│張│壹│午○○│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行照│││││├───────┼────┼────┼─────┼──────────┤│自小客車車號0││││││X-四二三О號│張│貳│午○○│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保險卡│││││├───────┼────┼────┼─────┼──────────┤│自小客車車號0││││││I-六六二二號│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行照│││││├───────┼────┼────┼─────┼──────────┤│自小客車車號0││││││I-六六二二號│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保險卡│││││├───────┼────┼────┼─────┼──────────┤│家樂福出入證│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福元批發倉庫會│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員卡│││││├───────┼────┼────┼─────┼──────────┤│大潤發會員卡│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萬客隆卡│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遠航卡│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道路救援卡│張│壹│寅○○│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SAGEM││││││MC968型│支│壹│甲○○│九十年六月初││行動電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