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九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暨移決如左:
主文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⑴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手持長約十五公分之彎刀一把,進入臺北
縣樹林市○○路○○○號「7─11便利商店」內,並向櫃檯內店員戊○○恫稱「搶劫」、「把錢交出來」等語,使戊○○因心生畏懼而交付櫃檯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予己○○。
⑵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五分許,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OK便利商店」內,手持菜刀示意櫃檯內之店員辛○○將收銀機內現金取出,致辛○○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約二千元予己○○。
⑶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凌晨三點五十分許,手持小刀一把走進臺北縣樹林市○○
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向櫃檯內店員表示要錢,致店員甲○○心生畏懼而交付現金一千元(十張一百元)予己○○,惟己○○向甲○○表示錢不夠,甲○○只好再將收銀機內現金一千五百元交付予己○○。
⑷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上午七時許,持菜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
萊爾富便利商店」,要求店員 陳蕙姍 打開收銀機將錢交出來,陳蕙姍因心生畏懼而交付己○○收銀機內現金一千四百九十二元。
⑸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凌晨六時許,手持水果刀走進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7─11便利商店」內,向店員丙○○恫稱「把錢交出來」,致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一千二百六十六元及個人所有皮夾一個(內有現金約三百元、證件等物)。
⑹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許,持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
○號「OK便利商店」,喝令店員丁○○「把錢拿出來」,致丁○○心生畏懼而將收銀機內現金一千八百元裝於塑膠袋內交付予己○○;己○○因嫌錢不夠,再出言恫嚇使丁○○又交付個人皮夾內現金二百五十元。
⑺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再持水果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
路○○○號「7─11便利商店」內,要求店員丙○○打開收銀機並出言恐嚇「你是沒被人殺過」,致使丙○○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現金七百八十九元。
⑻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點五十五分許,持水果刀進入樹林市○○路○段○
○○號「全家便利商店」,向店員乙○○恫稱「搶劫,把錢拿出來」,致使乙○○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共計六千五百四十七元予己○○。
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手持美工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巷○號「田倉便利商店」,並示意店員交出金錢,致店員 李國培 心生畏懼而交付收銀機內之現金約四千五百元。
二、己○○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六時於臺北縣樹林市○○路○○○號「美奇遊樂場」內經警查獲,並自己○○騎乘之車號0000000機車置物箱內查獲零錢硬幣共計一千四百零一元,而查悉上揭事實⑴─⑻部分犯行;又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九日經警循線察知前揭事實⑼犯行。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己○○除對於事實欄⑼部分坦承確有恐嚇取財情事外(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九0二二號偵查卷第三頁反面),餘均矢口否認其他恐嚇取財犯行,並先於警詢時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我都在『美奇遊樂場』,中途只有離開四到五分鐘到便利商店換錢」;復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因為服用治療精神疾病的藥物,根本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也不記得做過哪些事」云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六頁正面、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查:
⑴上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辛○○、甲○○、陳蕙姍、丙○○、丁○○、乙○
○、李國培等人分別於警訊、偵查與本院審理程序中指訴綦詳(詳參附表所載內容),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並就:被告因手上有疤,他進來亮刀出來我有看到,所以認得就是在場的被告等語指述明確,另告訴人戊○○亦就:當初是有全家便利商店被搶,有記住他的車牌後面數字,其他店的人有看到這個車牌號碼的人拿一大堆零錢去換,才聯絡我們,我們去找,才在電玩店找到被告,才去報警等語指述歷歷在卷(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⑵再查,被告多次持刀恐嚇便利商店店員交出財物時均未帶上口罩且出聲恫嚇,被
害人等以身高、眼神、穿著、語調等特徵隨即辯認出被告即係當時持刀恐嚇之人,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自有相當可信性;又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號0000000號,尾數確係「四一二」,並由翻拍之照片中可清楚辨識其車型為三陽迪奧,車牌下方亦有圓形貼紙撕毀痕跡之情,亦有照片存卷可按(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正面);此外,本院另依職權當庭諭令檢視被告左手臂及手掌後,發現確有刀傷疤痕等情,復有當庭勘驗之筆錄在卷足稽,證人即查獲之警員 陳聖峰 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初是有人報案說有人在樹林市○○路統一超商打架,我過去時,看見店員拿著鋁棒,我問他們說為什麼要拿鋁棒,店員說他看見曾經被搶兩次的嫌犯,也有看見來搶時所騎乘的機車車牌,說有看見嫌犯在中山路一段的奇美電子遊藝場,那個店長是在中山路一段八十六號的統一超商,後來我們就到中山路的統一超商,那個店長就告訴我們嫌犯在奇美遊藝場,我們到了遊藝場看見那個嫌犯所騎乘的機車確實是那個車號等語綦詳(詳參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諸被告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就「未持刀搶便利商店」、「未恐嚇店員」等問題,經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測謊後,被告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被告有說謊等情,亦有該局測謊報告書一紙附卷可資證明,益徵告訴人等上開指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⑶復查,被告雖辯稱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伊都在「美奇遊樂場」消費,惟「
美奇遊樂場」員工 黃碩晟 業於警詢時指稱:「因為他(被告)是初次來我們店裡消費,所以特別注意他的舉動‧‧‧當時他大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五十分左右到店裡來消費」(見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四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持刀進入便利商店之時間分別為凌晨零時三十五分、三點三十五分及三點五十五分(詳見附表),而三點五十五分行恐嚇取財之地點(樹林市○○路○段○○○號)亦僅距離「美奇遊樂場」(樹林市○○路○段○○○號)不遠,此亦有現場圖在卷足稽,將時間誤差等因素綜合考量後,被告縱主張伊曾於「美奇遊樂場」消費,僅得證明其當日凌晨四點以後之行蹤,並無法做為案發當時(凌晨零時三十五分至三十五十五分)之不在場證明,此應堪信實。
⑷又查,依告訴人等之指述被告雖持有美工刀、菜刀、水果刀等物,惟入店內均係
站在櫃檯亮出刀械,叫告訴人等拿出錢來,其與告訴人等均有櫃檯相隔,且並未有何其他舉動,亦有現場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存卷可按,其尚未使被害人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顯無疑義,然被告於櫃檯前亮刀,其係表示如不拿錢來,即將加害之情亦明,是以恐嚇手段企圖取財至為明顯(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八六號判例參照)。
⑸末查,被告經 馬偕 紀念醫院進行精神鑑定後,認被告「雖具有反社會人格傾向,
惟被告在會談過程中情緒反應適切,對檢查者的問題理解力、邏輯關聯性均佳,無妄想或幻覺干擾,顯示被告於案發當時意識清楚,並無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喪失之情形,故推斷其並無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等情,此有該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一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犯罪當時並無責任能力欠缺情事,核與刑法上「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相符。
⑹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罰。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其先後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刀為恐嚇犯行,危害社會治安非微,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甚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扣案之半罩式安全帽一頂,雖係被告所有,惟於被告恐嚇取財犯行中,該頂安全帽並非直接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難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逕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多次恐嚇取財犯行所使用之刀械(包括水果刀、菜刀、美工刀),雖係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其仍存在,本院自亦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另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凌晨一時許,持菜刀進入臺北縣樹林市○○路○○○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喝令店員庚○○交出財物,致庚○○心生畏懼而將收銀機內現金七百五十元交付予被告,嗣後經庚○○指認被告確為行搶之人無誤,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恐嚇取財罪;且該次犯行又與本件起訴事實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認本院應併予審理裁判云云。經查,縱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確有該次恐嚇取財犯行,惟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二者犯罪時間相距達一年十月,難認被告該次犯行與本件犯罪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為之,自與刑法上連續犯之要件未合。二者既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該次犯行自非本院所得併與審理,應予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徐子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暨犯罪所得之物│被害人│被害人證言內容│├──┼─────┼───────────┼───┼─────────┤│一│91.8.18│臺北縣樹林市○○路一0│戊○○│被告行搶時並沒有戴│││凌晨2:00│二號(7-11便利商店)││口罩,所以清楚看見││││收銀機內現金1989元││被告之長相。│├──┼─────┼───────────┼───┼─────────┤│二│91.8.21│臺北縣樹林市○○路二一│辛○○│由被告之身高、體型│││凌晨1:15│五號(OK便利商店)││、眼睛可以確定行搶││││收銀機內現金2000元││之人係被告;而且被││││││告當時是騎一臺三陽││││││迪奧輕型機車。│├──┼─────┼───────────┼───┼─────────┤│三│91.8.25│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九│甲○○│看眼神就可以知道被│││凌晨3:50│七號(全家便利商店)││告是當天持刀行搶之││││收銀機內現金2500││人。│├──┼─────┼───────────┼───┼─────────┤│四│91.8.25│臺北縣樹林市○○路四一│陳蕙姍│當時被告並未帶口罩│││上午7:00│七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所以看的非常清楚││││收銀機內現金1492元││。│├──┼─────┼───────────┼───┼─────────┤│五│91.8.27│臺北縣樹林市○○路一0│丙○○│從眼神和聲音可以知│││凌晨6:00│二號(7-11便利商店)││道二次行搶的人就是││││收銀機內現金1266元、皮││被告,而且二次都拿││││夾一個(內有現金300元││同一把刀。││││、身分證、駕照)│││├──┼─────┼───────────┼───┼─────────┤│六│91.8.28│臺北縣樹林市○○路七二│丁○○│被告拿刀出來的時候│││凌晨0:35│四號(OK便利商店)││看到他的手上有疤,││││收銀機內現金1800元、被││所以印象很深。││││害人所有現金│││├──┼─────┼───────────┼───┼─────────┤│七│91.8.28│臺北縣樹林市○○路一0│丙○○│從眼神和聲音可以知│││凌晨3:35│二號(7-11便利商店)││道二次行搶的人就是││││收銀機內現金789元││被告,而且二次都拿││││││同一把刀。│├──┼─────┼───────────┼───┼─────────┤│八│91.8.28│臺北縣樹林市○○路○段│乙○○│被告離開時有看到他│││凌晨3:55│一七二號(全家便利商店)││騎的機車車牌後三碼││││收銀機內現金6547元││是「412」,而且││││││車牌下面有貼紙撕下││││││的痕跡。│├──┼─────┼───────────┼───┼─────────┤│九│91.11.3│臺北縣樹林市○○街○段│李國培│持美工刀行搶之人就│││凌晨0:20│二六巷八號││是被告。││││(田倉便利商店)││││││收銀機內現金4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