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聲判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判字第四О號
聲請人即告訴人壬○○
己○○丁○庚○○乙○○癸○○甲○共同代理人 顏光嵐 律師被告戊○○
辛○○丙○○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 律師右聲請人因被告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戊○○、辛○○及丙○○等人涉犯背信等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五九七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三二八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三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又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七二八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原承辦檢察官偵查結果認為:
(一)依「桃園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第二十九條約定管理費之繳納及充用係為建築用地及共用部份等之通常的管理所需之經費,依此,則各成員繳納管理費,雖為義務,惟就使用者付費原則之反面意義觀之,實則為權利之享有,此見該條第三款內容自明,有該規約在卷可參,另店鋪部份雖排除在有伴大廈管理委員會成員之外,毋須繳納管理費,然亦未動用管理費之經費,非屬管理委員會服務之範圍,且未依規約附則另表五委員選出區段所定委員名額參與管理委員會運作及行使決議權,均為告訴人所是認,並有告訴人庚○○製作之有伴公司會辦單及有伴大廈各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有伴大廈八十五一月二十七日第一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附卷可按,是以,將店鋪排除在管理範圍之外,雖無店鋪管理費之收入,然同時亦無須以管理費之經費支付店鋪方面之通常管理費用,反之,若將店鋪納入同一管理系統,經該大廈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第六次管委會會議計算,每月應繳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十六萬七千零六十六元,依告訴人等八十九年一月十六日連署書計算應繳二十萬三千零三十六元,然因店鋪面積甚大,且店鋪商場人來人往,電梯、廁所、用水、公共區域等之使用消耗頻率、數量均較單純之住家、辦公室超出甚多,於公共區域人力派遣、維修等費用亦勢必耗資巨額,倘若店鋪供水設備、排水設備、化糞池、電梯、電氣設備、保險費、公共電費等,依照規約不考慮使用頻率、次數之方式,每月應自管理費支付經費金額約為二十一萬九千元,同由住家、辦公室共同分擔,反而是由使用人數、頻率較少之住家、辦公室來分擔商場較多之支出,且每月住家、辦公室繳交之管理費,係自行應繳之部份,並未有因吸收店鋪應繳之部份而有所增加,此有「桃園有伴生活大廈管理規約」、依原規約與變更規約之方式管理比較表、商場維護管理費用分析表、連署書之附件等在卷可稽,且費用之支出係屬動態事項,有需求始有費用支出,雖一部份於規劃之初,即可估算,然尚非全部金額均得以預先計算明確,則有伴公司在變更規約改變管理方式之際,是否即明知變更規約係對原店鋪之所有人有伴公司有利不無疑問,自亦難擅斷此即使住家與辦公室所有人受有損害,實則為不同方式之決擇。
(二)有伴大廈之店鋪與住家、辦公室確係二個各自獨立之系統,店鋪之供水設備、排水設備、化糞池、電氣設備、公共水電、進出門禁等均獨立自成系統。有伴大廈店鋪的供水設備、排水設備、淨化槽(化糞池)、消防設備、電氣設備(除避雷針以外)、使用電梯等,係與住家及辦公室分別設計建造,例如:住家與辦公室共用兩棟化糞池,店鋪另有獨立之化糞池;消防受信警報設備各自獨立,但消防馬達、主幹管、屋頂緊急用排煙機為共用;發電機各自獨立,系統分開;住戶、辦公室使用之電梯僅供住、辦使用,無法到達店鋪樓層,店鋪使用之電梯亦無法通達住、辦樓層,因此將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限於住家、辦公室,而排除店鋪之管理,並以此為基礎重新計算住家、辦公室管理費,並非顯然不利住家、辦公室,另依買賣契約書第二十條第三項約定,有伴公司並不須繳納未賣出物件之第一年管理費,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按,足見有伴公司以變更原規約內容之方式排除店鋪之管理,並非圖利自己,況且有伴公司在有伴大廈仍有多處辦公室,每月須繳約達十九萬九千一百二十四元之管理費用,亦有有伴大廈管理費用明細表及收據單在卷可稽,倘有伴公司預見將店鋪之管理排除係有利於己者,何以不將辦公室部份亦排除在外,是以有伴公司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自明。
(三)參以有伴公司除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五日、六日集體交屋時公開說明告知住戶,並於八十五年元月二十七日、七月十四日第一次及第二次住戶大會時,均公開詳述管理費計費收取標準,載明於會議資料,嗣八十五年三月間有伴大廈管理委員會第一次定期會議時,再次說明管理作業方式、管理委員會組織、管理範圍不包括店鋪公共區域之管理等事項,而正式移交有伴大廈管理委員會,自八十四年七月交屋迄八十七年十二月止,管理費之收支均詳實入帳,於每月五日固定寄發上月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給各住戶,財務報表每月交由財務委員審查,傳票帳冊亦妥善保存備查,所有住戶均知管理費之收支未包含店鋪部分,有伴公司依變更規約方式之管理品質,為有伴大廈大多數住戶肯定等情,並據被告丙○○供述相符,且告訴人庚○○亦在有伴公司於有伴生活管理委員會任職約計二年餘,自詳知上情,此有有伴大廈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期間之管理費收據、有伴公司組織表、有伴公司八十七年三月二日會辦單、各月份管理費收支明細表等在卷,有伴大廈八十八年一月十日第七次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足見排除店鋪在有伴大廈管理委員會組織之外,非顯然即對住家、辦公室不利,益見被告辛○○係著眼住家、辦公室所有人之利益而變更,難認被告辛○○等公司負責人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是變更之動機出於減免住家、辦公室不合理之管理費用負擔,既非圖謀不法之利益,更非意圖損害住家、辦公室所有人之利益,自不得率以背信罪責相繩。
(四)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定期會議,會議中全體出席委員均一致通過,口頭授權同為委員之有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總經理即被告辛○○、主委即被告丙○○與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商議管理費事宜,並以每月五萬元為目標,作為新光三越公司正式開業後之每月應分攤管理費用等情,業據證人 嚴建國 證稱:「大廈的商場部分原來是八百伴公司,後來從沒做成過,商場都是閒置。管理公司找了五、六家百貨公司評估過,結果新光三越願意來買,做百貨公司,管委會成員很高興,因為是新光三越,覺得可以放心,而且閒置的商場可以利用回饋住戶,對於房價、社區的繁榮都有幫助。至於五萬元的回饋金是管理公司的辛○○說很不容易和新光三越談成這個條件,大家都很高興,鼓掌通過」、「從管委會成立後,幾乎每次都會談到經營商場的部分。因為戊○○集團的八百伴公司倒了,我們住戶一直要求管理公司一定要找負責、有規模的公司來經營商場,找到新光三越公司,開會時沒有人反對過。」等語; 林錫三 證稱:「在做第三屆管理委員時,管理公司說要把商場賣掉,但考慮到賣掉會對社區造成不便的影響,希望進駐的公司能回饋社區,但新光三越認為他們用到公共的部分很少,保全也是他們自己的,覺得五萬元太多。委員會的意見認為買賣是管理公司自己的行為,過去三年來商場也不在管委會的架構下,所以也沒做成什麼決議,只是希望管理公司能儘量爭取」、「管委會沒反對新光三越進駐,只是有些擔心生活品質,希望他們能確保車道暢通、環境安寧等」等語; 侯惠仁 證稱:「(商場賣給新光三越,並向其收取每月五萬元的回饋金,管委會是否知悉同意?)新光三越要來,我們很高興,因為社區因此會繁榮。先前商場是空的,沒有做過,管委會給新光三越怎樣的服務以及費用之分擔,委員會授權給主任委員去談條件及回饋金額」、「(五萬元的金額是如何決定的?)我不記得了,但主委都會回來報告。我們授權他去談,因為買房子時契約中有規定分擔多少錢,但既然新光三越要來,使用的部分完全分開,條件不一樣,當然可以重新來談」等語; 林哲睿 證稱:「當時授權主委去跟新光三越談,因為八百伴公司倒了,很怕像大批發、大潤發等之類的公司來買,會使品質下降,新光三越來了,我們很高興。...五萬元應該是他們談出來的,我們也覺得很不錯,因為我們對新光也沒什麼管理,警衛也是他們自己請的,他們願意回饋五萬元,很不錯」等語在卷並互核一致,並有出席委員林錫三、 莊惠美 、林哲睿、嚴建國、 林澤民 、林意昇、 張榮文鄭群亮 、辛○○簽名之證明書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丙○○員與新光三越公司談定回饋金,乃係基於管理委員會出席委員之決議授權,並非其個人擅自主張決定率為,自無不法之意圖及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不得遽以背信罪責相繩。
(五)關於新光三越公司打通地下通道一事之背信部份:有伴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有伴大廈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之店鋪售予新光三越公司,雙方僅約定增修工程之項目為「電力設備、消防系統、空調系統、中央監控、漏水查修、外觀」六部分,並未包括打通地下通道。並約定標的物點交後,進行裝潢工程時不得對於大樓外觀施以任何改裝、改造,嗣因新光三越公司計畫在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開幕,要求提前點交以便裝潢,有伴公司即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將鑰匙交給新光三越公司實質點交,並於同年十二月三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有伴公司負責之增修工程則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左右完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開立發票請款乙節,有買賣契約書、有伴生活大廈商場增修工程表、鑰匙移交名冊紀錄、建物登記謄本影本、發票等在卷可憑。是有伴公司為出賣上開不動產之行為,非屬為他人處理事務,則有伴公司基於買賣關係所為之行為,尚難以刑法背信罪相繩,亦難僅以有伴公司為出賣人即遽以論定該通道之施工為有伴公司所為,或為買賣條件之一部分,另證人 鄧康雄 即新光三越公司總務課課長就本案所為之證言,係傳聞證據,且證言係就有伴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基於買賣契約書所生事項為之,因此尚難據以對被告三人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再八十八年間九月二十一日發生九二一大地震後,經通道原承建之華熊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桃園土木技師公會勘驗上開通道現場,認並無安全結構上之問題,亦有地震調查報告書、震災後建築物第一階段危險分級及其使用評估表在卷可參,另有伴公司同時作為該大廈之受託管理公司,知悉區分所有人有改作建築物之計畫、行為,是否積極關心瞭解各區分所有人如何整修建物、制止不當之整修,當屬是否善盡善良管理人義務之問題,縱使各住戶認為有伴公司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以此遽而推論有伴公司之人員有不法利益之意圖,且制止不當之整修亦非受託管理上之事務,是亦尚難率以背信罪責相繩。
(六)竊佔罪部分:有伴大廈規約中原劃有特定區域作為店鋪空調水塔設置之約定專用部分,但因有伴公司優先考慮將住戶緊急發電機之冷卻水塔最近位置,先將住戶之冷卻水塔設置於原劃給店鋪空調水塔之區域內。嗣有伴公司施作店鋪空調水塔時,捨棄體積較小、造價較便宜、噪音較大、外漏水氣較多之圓形水塔,採用造價昂貴、無運轉震動噪音、低飛濺損失、低震動之方型免風扇冷卻水塔等情,有估價單二紙、良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可憑,足見有伴公司寧可花費三倍之造價,其理由無非避免破壞住戶優質生活環境,實難認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又上開店鋪所用空調冷卻水塔係坐落在桃園市○○段第六六五、六八一地號土地上,一部分超越原約定店鋪空調水○○○區○○○○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屬於有伴大廈各區分所有人 李麗惠 等一八五人共有,同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全部為有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桃地收字第三六四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有伴公司為建造現有方型冷卻水塔,尚且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六八一地號土地一部份,而捨購置較小的圓形冷卻水塔建在剩餘的約定專用部分,益證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
(七)又被告戊○○辯稱其長年居住國外,有伴公司之事務係由被告辛○○負責,核與被告辛○○供述相符,且被告辛○○每次到庭均能就有伴大廈建築、交屋、管理等一切來龍去脈翔實陳述回答,堪信所稱被告辛○○全權負責有伴公司管理事宜應非虛假。再被告辛○○所為並未構成背信、竊佔罪責,已如前述,自難憑空率認被告戊○○與被告辛○○有何背信、竊佔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因認被告三人罪嫌尚有不足,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書聲請再議,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審酌全卷後,認原檢察官調查翔實,偵查已臻完備,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並無違誤等語,而分別予不起訴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
五、本院查:
(一)按刑法背信罪為破壞財產法益之財產犯罪,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之事務,以財產上之事務為限,且行為人之違背任務行為必須造成他人在財產或其他財產上之利益之損害,方能構成背信罪,再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盜佔他人不動產使用,苟行為人乏此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縱然有未經許可而佔用他人不動產之情事,仍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背信罪,必須違背任務之行為,具有為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而故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為構成要件,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如僅因處理事務怠於注意,致其事務生不良之影響,則為處理事務之過失問題,既非故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不負若何罪責。又按刑法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如為自己之工作行為,無論圖利之情形是否正當,原與該條犯罪之要件不符(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七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七四號、三十年上字第一二一0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五三0號、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四二九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有伴大廈之住家、辦公室與店鋪(商場)於實際設計興建間,將店鋪與住家、辦公室分成二個各自獨立之系統,以方便管理等情,業據被告辛○○於偵訊中陳述明確,雖有伴大廈在外觀上觀之係一完整不可分割之建物,其中有一部份之設備必須共用,然仍可依實際使用狀況予以分開管理,至於管理費用之分攤亦可依協議方式處理,聲請人認有伴大廈係不可分割之建物必須一視同仁管理,收取管理費云云,容有誤會。另被告戊○○為負責人之有伴公司,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及同年五月十四日第一次及第二次住戶大會中,已明確將住戶及辦公室管理費收費計算標準載明於會議資料中,而將店鋪排除在管理委員會管理範圍之外,而該收費標準行之多年,何以聲請人均未異議,況若將店鋪部分納入與住家、辦公室同一管理委員會管理,則其管理費之支出勢必同樣地增加,對於住戶、辦公室用戶支出之管理費是否能減省,亦不無疑義,且依卷附之「依原規約與變更規約之方式管理比較表」所示,反而是由使用人數、頻率較少之住家、辦公室來分擔商場較多之支出,是聲請人認被告戊○○、辛○○負責之有伴公司因此涉有背信罪嫌云云,要非可採。
(三)又有伴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將有伴大廈一、二樓及地下一、二樓之店鋪售予新光三越公司,關於打通地下通道部分,係有伴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買賣契約中之履行合約問題,此部分非屬有伴公司受聲請人等住戶委託管理該大廈之事項,縱認該打通地下通道損及聲請人之利益,此乃涉及有伴公司是否有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要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另被告丙○○當時固為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然就有伴公司與新光三越公司間打通地下道之工程,若認其未積極予以制止,亦係其是否適任擔任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問題,聲請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丙○○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任務之意圖,尚難因此認被告丙○○有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罪嫌。
(四)另被告辛○○、丙○○與新光三越公司簽訂協議書,由新光三越公司分攤例行性公共共用部分之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費用每月五萬元,該協議係被告辛○○、丙○○受有伴生活大廈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及同年十二月十五日舉行之定期會議中全體出席委員一致通過之口頭授權,而由被告辛○○、丙○○與新光三越公司協議之結果等情,業經證人嚴建國、林錫三、侯惠仁、林哲睿等人於偵訊時證稱屬實,是並無聲請人所指被告辛○○、丙○○擅自主張決定之情事,況新光三越公司應分攤例行性公共共用部分之維修保養及清潔維護費用之數額,本無一定之標準,且關於店鋪之管理本就排除在上開住戶、辦公室之管理,如前所述,亦難以被告辛○○、丙○○與新光三越公司協議之內容,不符聲請人之要求即新光三越公司必須分攤整棟大廈之管理費,而謂被告辛○○、丙○○有背信罪嫌云云。
(五)至新光三越公司所使用空調冷卻水塔係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第六六五、六八一地號土地上,雖有使用伴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李麗惠等一八五人共有之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面積五0‧八0平方公尺,此有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桃地收字第三六四二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然新光三越公司為同段第六六五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係由原所有權人有伴公司移轉登記而來,因此有伴公司原即為第六六五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另同段第六八一地號土地係全部為有伴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則有伴公司為建造現有方型冷卻水塔,尚且無償提供其所有之六八一地號土地一部份,而捨購置較小且費用較便宜之圓形冷卻水塔建在剩餘的約定專用部分,可見其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聲請人認被告戊○○、辛○○二人上開所為係犯竊佔罪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仍執首揭理由認被告三人涉有背信、竊佔罪之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據前開偵查卷宗內容所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時提出之告訴理由詳以斟酌,並就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予以調查,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足見原承辦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三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三人有何聲請人所指之背信、竊佔罪之犯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猶執前詞,謂被告三人涉有上開刑責云云,尚嫌速斷,本件被告三人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晏鵬法官許乃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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