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9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家暴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件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六年五月五日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八日因傷害、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法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拘役三十日。甲○○與丁○○、乙○○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下午六、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大成市場二二號住處向進門之母親丁○○藉詞支付丁○○殘障車車輪修理費用開口索討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由於丁○○之殘障車車輪係甲○○故意弄掉,丁○○當場拒絕,甲○○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對母親丁○○恐嚇稱:如不給錢將砸壞屋內東西等語,令丁○○心生畏懼,惟丁○○仍堅持不給甲○○錢,甲○○見母親丁○○不理會,進而基於毀損之故意,持家中之鐵鎚一支、拉大門鐵門之鐵條一支砸丁○○之殘障車與住處大門玻璃,而將丁○○之殘障車砸壞不堪使用,住處大門玻璃四片被砸破,足以生損害於丁○○,丁○○因心中害怕遂跑開而○○○鎮○○路○段○○○巷○弄○○號子乙○○住處躲避,惟甲○○不死心,手持家中鐵鎚、鐵條各一支亦追○○○鎮○○路○段○○○巷○弄○○號乙○○住處大門前向躲在屋內之母親丁○○開口要二千元,見屋內之乙○○、丁○○不開門沒有回應,承前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對屋內之丁○○恐嚇稱如不開門給錢將要砸乙○○住處門窗玻璃,令丁○○、乙○○心生思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惟丁○○、乙○○仍未開門,甲○○即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攀爬至乙○○二樓持用手中之鐵鎚、鐵條各一支砸破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二片,足生損害於乙○○,丁○○、乙○○仍舊未開門,甲○○繼續開口稱如不開門給錢要砸乙○○的自用小客車,恐嚇丁○○、乙○○二人,乙○○恐車遭砸,乃一方面打電話報警通知警察到場處理,一方面打開大門讓甲○○進屋,甲○○一進門仍是開口向丁○○要二千元,不久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警員丙○○亦抵現場而將甲○○帶回上湖派出所處理,甲○○索討二千元未得逞,並扣得甲○○持用砸壞殘障車、大門玻璃、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之鐵鎚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丁○○、乙○○告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承認於右述時間向母親丁○○索討二千元及持住處鐵鎚、鐵條砸丁○○之殘障車、上址大成市場住處大門玻璃及兄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二片之情不諱,惟辯稱「:我只有向我母親要錢要修她殘障車的輪胎,我有砸大成市場玻璃門及兄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為何也砸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的門不給我開,我就爬上去敲玻璃:我沒有說要砸車,而且我會砸玻璃是因為他們不開門:」等語,經查右述事實已據被害人丁○○、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述「:甲○○正在跟我要錢,並且手上拿著鐵鎚一直叫我給他新台幣貳仟元,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說要將屋內的東西砸壞:」(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丁○○)、「:當天我從外面回來,一進門他(指被告甲○○)就跟我要錢,我不給他,然後他就從櫃子裏拿出一把鐵鎚及一支拉鐵門的鐵條,開始砸家裡的東西,把大門的玻璃四片打破並將我的殘障車損壞無法使用,並逼我拿錢給他,否則他就亂敲東西:」(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丁○○)、「:他要不到錢就拿家裡的鐵鎚,砸壞了我的殘障車及大門玻璃四片:他在大成市場砸掉我的殘障車,我害怕就跑到他哥哥乙○○家躲,他拿著家中鐵鎚及拉鐵門的鐵棍也追到乙○○的家繼續要向我要二千元,我不開門,他就敲破乙○○家的二樓客廳玻璃,我才打開門讓他進屋,同時間我也報警處理,他就是要拿那二千元:」(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丁○○)、「:他(指被告甲○○)當時手持鐵鎚向我母親要錢,並揚言如果我母親不給他錢,他就要動手砸毀我屋內的東西:」(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乙○○)、「:(當天甲○○到你家做什麼?)找母親丁○○要錢:他向母親要錢,我們不開門他就砸二樓客廳玻璃一片大的一片小的,砸完後看見我們沒有搭理,他又說要砸我的車,我們才開門,開門後他還是開口要向母親要錢,且說母親如果不給要砸屋內家具,而在開門時我就已經報警,他進屋後沒有多久警察也來了:」等語甚詳,並有上址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被砸破之現場照片二張、丁○○住處大門玻璃被砸破之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與鐵鎚一支扣案為證,雖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辯稱向被害人丁○○索討二千元之目的為「:用來修復車子:」(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訊)、「:因為想要錢去修輪胎:」(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二千元是要修殘障車輪胎的錢,人家來要我母親不給:」(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調查)、「:錢是修殘障車輪胎的錢,所以我才跟他(指丁○○)要:」(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等,另稱「:(為何也砸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因為我去的時候他們的門不給我開,我就爬上去敲玻璃:」等,然而被告所指之殘障車係被害人丁○○所有,已據被害人丁○○陳述在卷,且為被告所自認,而被害人丁○○於本院調查時指稱「:他自己把我殘障車的車輪弄掉,又開口向我要二千元修車,我當然不給:」(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等,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供稱「:我向我母親說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用我帶去的鐵鎚將我哥哥屋內的物品敲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訊)、「:我只是持鐵鎚向他(指丁○○)要錢,要不到,才敲玻璃:」(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偵查)、「:(為何要敲毀?)因為想要錢:但他們不給:」等,是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向被害人丁○○恐嚇取財而未得逞,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其先後二次恐嚇之行為,係為單一之目的,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僅成立一恐嚇取財未遂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五九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於右述時、地持鐵鎚、鐵條砸壞丁○○殘障車、丁○○住處大門玻璃四片、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二片,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被告先後二次毀損丁○○所有之殘障車、住處大門玻璃四片及毀損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述恐嚇取財未遂罪、毀損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論處,而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犯罪行為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與告訴人丁○○、乙○○分別為母子、兄弟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對告訴人丁○○、乙○○所成立之恐嚇取財未遂、毀損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規範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青年 壯盛 卻不思正途,竟以恐嚇方式向母親丁○○索取錢財,惡性非輕,惟其年輕識淺,涉世未深,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一把雖係被告持用以砸毀丁○○所有之殘障車、住處大門玻璃四片及毀損乙○○住處二樓客廳窗戶玻璃,然非被告所有已據告訴人丁○○及被告 陳明 在卷,爰不諭知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右述時、地向被害人丁○○要不到錢,乃持鐵鎚轉往桃園縣○○鎮○○路○段○○○巷○○弄○○○號被害人乙○○住處,向被害人乙○○表示如不給錢,即將其所有自用小客車砸毀,致被害人乙○○因此心生畏懼恐其車輛遭毀,而禁止被害人甲○○入屋亦不答應給他錢花用,被告甲○○見始終要不到錢,乃憤而爬上被害人乙○○住處鐵捲門,將前揭房屋二樓客廳窗戶玻璃二片砸破,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乙○○,惟隨即遭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查獲上情,而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係以前述事實已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乙○○於警訊、偵查指述內容相符,與現場照片及扣案鐵鎚一把為證等為據。訊據被告否認有前述對乙○○恐嚇取財犯行,辯稱「:在:我哥乙○○住宅內向我母親恐嚇要錢:我向我母親說如果不給我錢,我就要用我帶去的鐵鎚將我哥哥屋內的物品敲毀:」(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警訊)、「:我找母親要錢,我沒有跟哥哥(指被害人甲○○)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本院調查)、「:我是向母親要錢,沒有向哥哥要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本院調查)等語,雖被害人丁○○、乙○○於偵查時指稱「:逼我拿錢給他(指被告甲○○),否則他就亂敲東西,但我還是不答應,他就氣的去找我大兒子那要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丁○○)、「:當天他在大成市場我媽那要不到錢就到我家要我給他錢,我不肯也不答應,他就說如果不給他錢就要把我車砸壞:」(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偵查,乙○○)等,然而被害人丁○○、乙○○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警訊時均係指稱「:甲○○正在跟我要錢,並且手上拿著鐵鎚一直叫我給他新台幣貳仟元,如果我不給他錢,他就說要將屋內的東西砸壞:」(丁○○)、「:他(指被告甲○○)當時手持鐵鎚向我母親要錢,並揚言如果我母親不給他錢,他就要動手砸毀我屋內的東西:」(乙○○),核與被告前述供詞相符,復於九十二年八月四日本院調查時亦係稱「:我害怕就跑到他哥哥乙○○家躲,他拿著家中鐵鎚及拉鐵門的鐵棍也追到乙○○的家繼續要向我要二千元,我不開門,他就敲破乙○○家的二樓客廳玻璃:他就是要拿那二千元:」(丁○○)、「:(當天甲○○到你家做什麼?)找母親丁○○要錢:他向母親要錢,我們不開門他就砸二樓客廳玻璃一片大的一片小的,砸完後看見我們沒有搭理,他又說要砸我的車,我們才開門,開門後他還是開口要向母親要錢:」(乙○○)等語,足徵被告辯稱未對被害人乙○○開口恐嚇取財之詞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恐嚇取財犯行,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惟因與前揭起訴經本院審理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林婷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鳳滿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恐嚇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