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五九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搖頭丸叁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玖零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摩托羅拉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幣叁佰元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台幣叁佰元部分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俗稱搖頭丸,下稱搖頭丸)之概括犯意,先以每顆搖頭丸新台幣(下同)二百元之價格,在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之世紀舞廳前,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購入搖頭丸後,再以其所有之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先於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晚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超商前,以每顆搖頭丸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乙○○一顆,又於九十一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許,在上址再以每顆搖頭丸三百元之價格販賣予乙○○一顆,交易完成後,為埋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上開行動電話一支、搖頭丸二顆、現金一千四百元,及在乙○○身上扣得搖頭丸一顆。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犯行,辯稱:伊固有先後二次各交付一顆搖頭丸給證人乙○○,惟伊僅係代證人乙○○向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購買搖頭丸,該搖頭丸並非伊所販賣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有販賣搖頭丸予證人乙○○,惟本件並無查獲「阿國」之人,且無相關之帳冊扣案,則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自不得據為認定被告販賣之證據,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否認販賣,辯稱僅係替朋友拿,則被告之自白既經變異,該自白即有瑕疵,又證人乙○○於偵查時證稱其係以一顆三百元之價格向被告取得搖頭丸,被告是否販賣則不確定,而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係向被告「拿」搖頭丸,搖頭丸之行情為每顆三百元或三百五十元,不知被告有無從中賺取差價一百元等語,則被告是否基於營利意圖而從中牟利,甚至有無交付毒品予他人,均非證人乙○○之證詞所能證明;又本件查獲之搖頭丸數量甚少,且未在被告之住處查獲其他搖頭丸及帳冊,足證被告應僅係偶然協助證人乙○○向他人拿取搖頭丸等語。
二、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搖頭丸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之世紀舞廳向綽號「阿國」之人所購買,每顆二百元,購買後以每顆三百元賣出,獲利一百元,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只須告知所需數量及交易地點即可,乙○○於查獲前約一星期(即九十一年八月三日),於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購買一顆,查獲當日係以三百元販賣一顆搖頭丸給乙○○,且已完成交易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卷第十頁反面、十一頁);而證人乙○○於警詢時亦證陳:查獲前二、三個星期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認識被告,當時被告告知有販售搖頭丸並留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表示若有需要可撥打該電話告知交易數量及地點即可,前後向被告購買二次各一顆搖頭丸,交易地點均在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每顆均係以三百元購買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五八號卷第十二頁、十三頁),兩人關於購買搖頭丸之次數、時間、地點及交易之方式與數量,其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確扣有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及分別在被告及證人乙○○身上各查獲搖頭丸二顆及一顆,被告先後販賣搖頭丸予證人乙○○之事實,至屬明確。至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僅係代證人乙○○向綽號「阿國」成年男子拿取搖頭丸,並無賺取每顆一百元之差價云云,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翻異前詞,改稱僅係請被告拿取搖頭丸云云。然查,證人乙○○與被告係於九十一年七月初,始在桃園市獅子王舞廳經人介紹而認識,之後兩人只接觸二次,而該二次見面均係以每顆三百元之代價,向被告拿取搖頭丸等情,已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六月十六日調查筆錄),足徵被告與證人乙○○間並無何情誼可言,渠等之見面僅係為交付搖頭丸而已,又查獲當日,證人乙○○係於凌晨三時許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當時被告係在家中睡覺,已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調查筆錄),則以被告與證人乙○○間並何無交情可言,如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被告豈會於接獲證人乙○○之電話後,夤夜騎乘機車先至桃園市○○路、三民路口之世紀舞廳向綽號「阿國」成年男子購得搖頭丸後,再騎乘機車至桃園市○○路、和平路口交付給證人乙○○?又查獲當時證人乙○○係以現金直接向被告購買一顆搖頭丸,甫完成交易後即為警查獲,亦非證人乙○○及被告所述係其交付金錢給被告由被告拿錢幫其購買,又被告於警詢坦承販賣搖頭丸予證人乙○○之供述內容,係本於其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已據本院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偵訊錄影帶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坦承,足徵被告及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販賣云云,委屬犯後飾卸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至於本件查獲時雖僅於被告身上扣得搖頭丸二顆及扣得販賣之帳冊相關帳冊,然此與被告已成立之犯行並無影響,又本件雖無查獲綽號「阿國」之人,然此僅及於被告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與被告是否成立販賣罪行亦無影響。又被告係以每顆二百元之代價向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入後,再以每顆三百元之價格販售予證人乙○○,而賺取價差一百元,自係以營利之意思而為販賣。再本件查獲時於被告身上所扣得之搖頭丸二顆,驗餘淨重零點六二二二公克,及於證人乙○○身上所查獲之搖頭丸一顆,驗餘淨重零點二八三一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有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驗中心鑑驗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MDMA(搖頭丸)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二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查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年僅二十二歲,年輕識淺,其雖先後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惟其販賣之數量僅二顆搖頭丸,販賣所得亦僅六百元,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影響尚非重大,情輕法重,認為依累犯酌加重其刑後之法定刑,縱科以法定最低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又公訴人雖認被告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有多次販賣搖頭丸予證人乙○○及其他不詳之人。惟查,被告雖於警詢時自白其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即開始販賣,共約賣出一百餘顆,得款一萬餘元云云,然查,除被告販賣予證人乙○○二顆搖頭丸之事實,可得證明外,其餘部分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不得以被告之自白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因之公訴人所指之其他部分犯行,即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扣案搖頭丸三顆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九0五三公克,確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摩托羅拉牌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搖頭丸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行動電話所使用之SIM卡門號為電信公司所有而出租予其客戶使用,尚不得沒收,又扣案現金一千四百元中之三百元為被告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販賣一顆搖頭丸予證人乙○○所得之財物,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未扣案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被告販賣一顆搖頭丸予證人乙○○所得之三百元,亦應依同條項宣告沒收,並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項價額之追徵或以財產抵償,得於必要範圍內扣押其財產。
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