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訴緝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五三?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劉純增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一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部分,及載明「乙○○」為借款人之「借款收據」上偽造「乙○○」簽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丁○○與乙○○原為夫妻(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日結婚,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離婚),乙○○前因丁○○之託,借款予丁○○之友人 唐嚴華 ,嗣唐嚴華無力清償債務,乃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四九六、五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移轉登記予乙○○。八十九年七月間,丁○○擬將系爭土地與他人合建房屋出售,因缺乏資金,經與乙○○協商後,乙○○緣於已無力清償系爭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本息負擔,乃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出具授權書,同意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及起造等事宜,均全權委由丁○○處理,丁○○取得前開授權書後,即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向丙○○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除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六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供擔保外,並由丁○○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三紙以為債務擔保,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丙○○惟恐丁○○所簽發之支票屆期不獲付款,且系爭土地抵押權為第二順位,日後拍賣恐無法受清償,遂於交付借款前再要求丁○○須另提出本票一紙以為擔保,丁○○明知乙○○並無授權簽發本票,竟為取信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某時,在台北市○○○路甲○○代書事務所,偽造乙○○簽名及盜蓋「乙○○」印章印文各一枚為共同發票人,偽造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一紙,並偽造乙○○簽名及盜蓋「乙○○」印章印文各一枚偽造載明乙○○為共同借款人及丁○○前所交付之三紙支票屆期未付款,借款人應給付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如所交付三紙支票提示獲付款,則所交付之本票自動作廢意旨之文書(下稱借款收據),並均交付丙○○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乙○○,並使丙○○誤認乙○○願負共同發票人責任,於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再交付借款一百萬元,嗣清償日屆至,丁○○無力付款,而系爭土地經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後,丙○○分文未受分配,經丙○○聲請本票裁定,乙○○始知遭冒名簽發本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之「乙○○」簽名及印文固為伊所簽蓋,惟告訴人乙○○於簽立授權書時,已授權伊可簽發本票,又伊與貸與人丙○○等人曾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之幼稚園對保,告訴人乙○○對於伊向貸與人丙○○借款之事實,亦無反對之意,顯見告訴人乙○○有同意伊簽發本票借款,且伊如確有偽造本票之意,則伊自可僅以告訴人乙○○為發票人即可,何須以其自己為共同發票人而共負票據責任云云。
二、經查,系爭土地原係告訴人乙○○前借款予案外人唐嚴華,因唐嚴華無力償還借款,遂將已設有第一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乙○○等情,已據告訴人乙○○及被告分別證陳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北院八十九民執丁字第二三一八0號民事執行處通知一份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則告訴人乙○○陳稱其因無力負擔系爭土地第一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務之本息負擔,因而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當時兩人已離婚)書立授權書,同意將系爭土地交由被告處理,於情理上尚無何違背之處。
三、八十九年七月間,被告經由代書甲○○之居間介紹,以系爭土地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六百萬元抵押權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供擔保,向貸與人丙○○借款二百五十萬元,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送件,並為抵押權設定登記,貸與人丙○○於交付借款前,被告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同日,在代書甲○○位於台北市○○○路之事務所,另行簽發附表二所示以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偽造本票一紙予甲○○轉交給貸與人丙○○以為擔保支票之屆期清償等情,已據證人甲○○、貸與人丙○○到場結證:本票係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後交付甲○○,由甲○○連同他項權利證明書一起交付貸與人丙○○等情在卷(見九十年度偵字一七四一四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第五十七頁),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支票三紙及丙○○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匯款單二紙影本等在卷可證,而依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之金額、貸與人丙○○匯款單之金額、及被告書立載明已收受匯款之切結書之金額均同為二百五十萬元,且卷附載明:「本抵押權設定借款松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第一三一八五0號實借新台幣五百萬元整,若到期所開立之支票未能兌現,則借款人應支付新台幣一百萬元作為違約金,若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則本張本票(票號TH0000000)自動作廢」等情以觀,足徵附表一所示支票三紙,係被告向貸與人丙○○借款時供為債務之擔保及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之債務證明,而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則係被告於抵押權設定後,為擔保附表一支票之屆期清償而另行簽發之事實,至屬明確,因之被告辯稱附表二所示本票係供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用,及證人甲○○嗣後改稱附表二本票係於抵押權設定登記前已交付云云,均與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
四、依卷附告訴人乙○○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所書立之授權書一紙觀之:「茲本人不克前往辦理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四九六、五00地號之土地之相關產權移轉、設定、起造等事宜,全權委由丁○○先生代理無誤」,依其文意可知,告訴人乙○○授權被告之範圍僅及於系爭土地之移轉、設定、起造等事宜,並不及於本票之簽發甚明,且以不動產為他人債務供擔保而設定抵押權者,即所謂物上保證人,乃事所多有,擔保物提供人僅負物的有限責任,並不當然成為連帶債務人,而被告為系爭土地之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時,原即係以其名義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紙支票為其債務之擔保,已如前述,足徵被告自始即知告訴人乙○○僅同意、授權其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借款,並無授權其得簽發本票之事實,灼然甚明,因之,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有授權其得簽發本票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於系爭土地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後,曾與貸與人丙○○、甲○○等人至告訴人乙○○經營之幼稚園對保,告訴人乙○○應知有簽立本票之事實云云,然查,不惟被告供承其至告訴人乙○○所經營之幼稚園「對保」時並無提及有簽發本票之事,亦未提示本票供告訴人乙○○閱覽(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且證人即貸與人丙○○、代書甲○○亦證稱「對保」時僅提及是否同意被告借款,並無提及本票之事(見同上偵卷第五十七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調查筆錄),因之,尚不得以被告等人曾至告訴人乙○○之幼稚園「對保」,即認告訴人乙○○當然知悉且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簽發本票。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告訴人乙○○僅授權其得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辦理合建事宜,並無授權其得簽發本票,乃被告僅為取信於貸與人丙○○,竟於附表二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乙○○之簽名及盜蓋其印文而偽造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紙交付丙○○,甚且偽造告訴人乙○○簽名及盜蓋其印文而書立「借款收據」之文書,並交付貸與人丙○○之事實,乃屬明確,凡此自均使告訴人乙○○有被追索票據債務之危險而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乙○○,亦甚明確。又被告用以蓋用「乙○○」印文之印章一枚,被告供承係告訴人乙○○所交付,而告訴人乙○○則指訴係被告所偽造,兩人陳述並不一致,尚難論斷,惟依本院向台北市政府調取系爭土地憑以申請建築執照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八十九年八月七日簽立)一紙,其上所蓋用之「乙○○」印文雖與告訴人乙○○前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文不同,然卻與附表二所示本票上所蓋之「乙○○」印文,兩者以肉眼觀之並無相異之處,顯見告訴人乙○○於在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對於被告於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蓋用該「乙○○」印文時既未表示不同意見,可見該「乙○○」印章,如非告訴人乙○○所交付,即是同意或授權被告製作,其非被告所偽造,應可確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於被告雖另聲請訊問證人 張文聰 以證明系爭土地開發過程及被告與案外人張文聰合建房屋日後如有所得,曾承諾將回饋給告訴人乙○○云云,惟該待證事實均與被告之犯罪行為無涉,此部分之證據爰不予調查,併予敘明。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簽名及盜用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而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所交付者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則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券之行為,不另成立詐欺罪名。(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意旨參照)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雖漏未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起訴,惟未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既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初無偽造告訴人乙○○名義簽發本票之意,雖明知告訴人乙○○僅授權處理系爭土地之設定及合建事宜,然為取信貸與人丙○○而獲取所需之資金,遂在本票上偽造告訴人「乙○○」為共同發票人,其惡性尚非重大而可憫恕,情輕法重,認為處以法定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判決如主文所示。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承諾將儘速償還對於貸與人丙○○所負之債務,因之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七、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以「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偽造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票偽造部分既已沒收,則偽造之「乙○○」署押部分自無庸重複為沒收。又「借款收據」上偽造「乙○○」簽名一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盜用「乙○○」印文一枚,因該「借款收據」已交付貸與人丙○○,已非被告所有,爰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斯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李珈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論罪法條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
(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發票日│付款人│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90.2.2│桃園郵│丁○○│五十萬元│L0000000││││局│││││├───┼───┼───┼────┼──────┼───────────┤│90.2.2│桃園郵│丁○○│一百萬元│L0000000││││局│││││├───┼───┼───┼────┼──────┼───────────┤│90.2.2│桃園郵│丁○○│一百萬元│L0000000││││局│││││└───┴───┴───┴────┴──────┴───────────┘附表二:
┌───┬───┬───┬────┬──────┬───────────┐│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註│├───┼───┼───┼────┼──────┼───────────┤│89.8.3│90.2.2│丁○○│六百萬元│TH0000000│││││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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