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7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七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戊○○甲○○己○○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偉凡 右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八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丁○○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戊○○、甲○○、己○○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均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前因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竟於九十二年五月九日與不知情之 許伯銘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就許伯銘先前承攬坐落於臺北縣○○鄉○○段○○段八九、九0、九二地號土地之統一汽車教練場整地回填工程,簽訂整地同意書以進行整地工程,乙○○竟無視於原契約應以良質土及級配回填使用之約定,為謀私利,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輝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起,先由「阿輝」對外與不詳建築工地業者接洽聯繫建築廢棄物傾倒事宜,以單純建築工地廢棄磚塊一車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夾雜有廢土、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餐盒等廢棄物一車收費二千五百元之收費標準,供不詳之營業大貨車駕駛載運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前往上址傾倒,並以每小時薪資一千元之代價,僱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丁○○(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現仍在緩刑中),駕駛挖土機在上址從事挖土掩埋前開所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以作填土之用之工作;另乙○○復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戊○○,至上址從事負責紀錄現場車輛進出車次並填寫日報表之工作;乙○○又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以日薪一千二百元之代價,僱請亦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甲○○、己○○二人,至上址從事現場出入口交通管制指揮工作。乙○○即與丁○○、戊○○、甲○○、己○○等人,明知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處理,仍以前揭分工方式在上址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業務。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十一時二十分許,經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隊第一中隊會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循線在上址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一份、整地同意書影本二紙、日報表一紙及現場照片二十四幀附卷足稽。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之犯行洵堪認定。另訊據被告丁○○、戊○○、甲○○、己○○四人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當初乙○○有拿一份臺北區監理所函文給伊看,伊知悉係汽車教練場整地工程,伊認係合法的,方開怪手前往整地,現場有用圍籬圍起來,伊整地時有看到填地物品中有些瓶罐、塑膠袋及磚塊,伊隨即與乙○○反映, 徐某 告知沒關係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工作內容係依駛進上址之卡車司機告知應記錄於日報表上之資料內容,由伊負責將資料填載於日報表上,伊並不知該址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云云;被告甲○○、己○○二人則均辯稱:係友人 黃明傑 舅舅說要找二個人前去上址現場指揮交通,伊等方於查獲當晚前往工作,伊等並不知所指揮之車輛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云云。經查,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我整地時有看到填地的東西中有些瓶罐、塑膠袋及磚塊,當時我有跟乙○○反映,他說沒有關係,‧‧‧」、「‧‧‧我發現倒出來的是廢棄物時,我就不敢做,當時我有跟乙○○反映,但是他說沒有關係,當天環保局來的時候,我是要將旁邊另外一堆土剷平,稽查人員就叫我們下來配合調查,‧‧‧,我的時薪是一千元,這四天裡,我每天領到六千元到八千元不等,我都是跟乙○○領錢」等情(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六頁、本院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五、六頁),復觀諸本件現場查獲照片所示,被告丁○○所操作之挖土機前方及四周均佈滿夾雜有廢土、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餐盒甚或報廢錄影帶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丁○○對於其所整地回填之內容物係屬廢棄物乙節,實難諉為不知,亦難以其雇主即被告乙○○已告知其沒有關係等語作為卸責之正當事由。次查被告戊○○、甲○○、己○○三人雖均辯稱不知查獲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云云,惟觀諸證人即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是臺北縣政府環保局稽查員,本案是我會同內政部警政署環保警察到現場查獲的,本案是環保警察尾隨裝載有廢棄物的垃圾車跟蹤傾倒地點,我們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到○○○鄉○○段○○段
八十九、九十、九十二地號土地,我們是先埋伏在加油站,之後由警察帶我們進去,我們進去之後,發現甲○○、己○○、戊○○三人坐在馬路旁邊的土地上,門口並沒有管制室或是小房間,當時怪手正在填土整地,我們就喊停,現場據說是六千多坪,現場有一點垃圾的臭味,現場沒有燈,很黑暗,查獲地點應該是泰林路的大馬路旁邊,當時車輛蠻少的,該路段白天車輛比較多」、「本件現場稽查紀錄是我所製作的,現場查獲的都是一般事業廢棄物,稽查紀錄中所記載的整地回填的內容確實有一般事業廢棄物,包括有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盒,至於日報表則是由環保警察在戊○○手上所索取的,我並沒有詢問記載內容代表的意思,本件被告乙○○並沒有廢棄物清除許可,因為是晚上所以看不清楚,我們必須走到裡面邊邊才看得清楚是廢棄物,但是外面都已經用磚塊堆起來,從門口到堆置廢棄物的地點約三、四十公尺」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第九頁),並觀諸查獲現場照片所示,可知本件現場並無燈光,相當黑暗,有異於一般施工工地如在夜間施工勢必有照明設備之情形,且現場因堆置有廢棄之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盒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故有散發一些垃圾臭味,再衡諸被告戊○○、甲○○、己○○三人工作時間係自晚間九、十時許至凌晨二、三時許之深夜不易為人發覺時段,僅從事現場日報表之登載或交通之指揮等單純工作,於短時間內即可獲取每次一千二百元之報酬,其工作之內容顯有異於常情,準此,被告戊○○、甲○○、己○○三人於深夜在有垃圾臭味且無照明設備有異於一般施工工地之現場,從事單純之日報表登載或交通指揮工作四、五小時,即可獲取每次一千二百元之酬勞,若謂被告戊○○、甲○○、己○○三人對於現場有傾倒廢棄物之情全然不知,實有違常情,亦與經驗法則不符。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影本一份、整地同意書影本二紙、日報表一紙及查獲現場照片二十四幀在卷足憑。被告丁○○、戊○○、甲○○、己○○四人前開所辯,無非均係臨訟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憑信。此部分事證亦臻明確,渠等四人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與事業廢棄物。前者包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後者則包括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及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於有害事業廢棄物之認定標準,則於同條第二項授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公告之。本件參諸前開證人即會同警方至現場查獲本案之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之情節,並依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及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本件現場查獲任意傾倒之物,包括廢棄之廢土、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餐盒甚或報廢錄影帶等物,非屬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一般廢棄物,亦尚不具有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毒性或危險性,應非屬有害事業廢棄物,核其性質,應為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所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殆可確認。
三、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所謂「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⑵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⑶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本件被告五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在上址將不詳業者僱請駕駛前往現場傾倒廢棄之廢土、磚塊、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餐盒甚或報廢錄影帶等物,予以掩埋以利回填土地之行為,自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處理」行為,當無疑義。
四、又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因施工產生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等營建剩餘土石方,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則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業據行政院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內字第五二一0九號函釋在案,並有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可佐。觀諸本件現場查獲之廢棄物,除廢土、磚塊等物為營建剩餘土石方外,尚有廢棄之塑膠袋、玻璃瓶、鐵條、木板、便當餐盒甚或報廢錄影帶等物,顯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無疑義。另行政院環保署對其所主管廢棄物清理業務,已就營建剩餘土石方是否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疑義,作成釋示:營建剩餘土石方如依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合法處理者,均不以廢棄物認定;惟如未依該方案規定辦理而隨意棄置,致污染環境者,仍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為行政院環保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二一三二二號函及於同年六月八日以(九十)環署廢字第00三四二六二號函釋示在案。觀乎上開函釋,與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旨意相符,應屬可採。本件被告五人未依上開規定,即擅自在查獲現場共同從事將一般事業廢棄物予以掩埋以利回填土地之行為,顯足以污染該處環境衛生,影響地目品質,應屬違法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至為明確。
五、復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規範公民營機構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應依法向地方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俾便行政上之管理及監督,以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確保環境衛生,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欲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時,自應依該規定,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申請核發許可證。易言之,本條係明定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業務之要件,一須公民營機構始得為之,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苟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未以公民營機構之經營型態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即擅自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等行為,自應依同法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處罰,亦即該規定係處罰未經許可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至該規定所指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乃為阻卻違法事由,非謂該規定之處罰,其犯罪主體僅限於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為業務之公民營機構,否則一般自然人擅自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卻無法處罰,豈非有違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本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八一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五人雖非公民營機構,然既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擅自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工作,仍應為法所不許。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綜據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五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丁○○、戊○○、甲○○、己○○五人均未依上開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理,自應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又上開罪名,參諸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本係以經營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為其要件,則其罪質本具有反覆實施同一行為之特性,故被告乙○○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起,分別僱請被告丁○○、戊○○在上址共同從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理之多次行為,仍應包括在一個從事廢棄物處理業務行為之概念中,自應僅成立一罪,尚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被告五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輝」之成年男子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前因犯寄藏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被告乙○○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五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從事廢棄物處理致污染環境並影響國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戊○○、甲○○、己○○三人並無任何前科,素行堪稱良好,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渠等三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考,渠等三人係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並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渠等三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高奕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九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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