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11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第二審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117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僅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合議庭,並未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三章第三審之規定,是對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就不服簡易判決而上訴之案件所為之判決,不得更行上訴。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三編第二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
二、查本件檢察官因被告甲○○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5年8月28日95年度簡字第5122號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於95年11月29日將第一審原判決撤銷,改判被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則依前開說明,本件本係不得再行上訴之案件,被告猶對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周宛瑩法官洪乙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