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處分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2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執聲字第10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定應執行刑所適用之刑法第51條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
1日施行,而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志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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