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訴字第二五一七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叁萬零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九日至一0七年十二月十九日止,利息按週年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採機動利率),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且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並自違約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借得上述款項後,僅繳納部分本金元及利息,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無結果,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明細表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借據、授信明細查詢單、歷史明細表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四十三萬零四百五十六元,及自九十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八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