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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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四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俊生 律師複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林幸慧 律師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及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經雙方
會算,總計有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未清償,經被告親筆書立借據,保證上開款項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將全數清償,詎被告遲未清償,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返還,為此,爰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被告親筆書立之借據業已載明:本人丙○○茲向乙○○先生借款一百萬元整,恐
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並願負全責歸還,十五天後於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等語,足證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且原告確有交付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否則被告豈有可能親筆書立上開借據,並明確表示願負償還責任,是應認原告就一百萬元已交付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且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規定,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修法刪除,故消費借貸契約,僅須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並無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始生效力之生效要件規定。是貸與人應無庸就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之,如借用人主張貸與人未交付貸與物,則應由借用人就金錢或其他替代物未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其理甚明。
㈢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係在原告脅迫之情形下所簽立,自應就原告有脅迫被告簽立借據之事實舉證證明。
㈣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之情形,茲詳述如下:⑴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向原告
借款十七萬元,由原告將該款項自陽信商業銀行匯入被告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內。⑵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二萬元,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向原告借款七萬六千元,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向原告借款三萬元,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告借款七千元,均由原告以轉帳方式自陽信商業銀行將該等款項分別轉帳至被告在土地銀行之帳戶內。⑶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向國都豐田汽車公司訂購TOYOTA、TERCEL自小客車一部,總價四十八萬四千元,加計申領汽車牌照費一萬三千元及保險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總計為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三十七元,上開購車款項均由原告代付予國都豐田汽車公司,其中頭期款十五萬元,由原告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支付予國都豐田汽車公司;二十四期分期款項,每期一萬二千五百元,亦均由原告簽發支票代為支付,其中除第二十三期、二十四期之付款支票,因被告自行結清分期款項,國都豐田汽車公司未將支票提示兌現外,其餘支票均已兌現,總計原告代被告支付二十七萬五千元之分期車款;此外,原告並另以現金支付車款三萬四千元、申領汽車牌照費一萬三千元、汽車保險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⑷被告購買上開自小客車後,向板橋重慶公園地下停車場承租停車位,每月租金三千元,自九十一年五月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止之停車月租費,總計六萬元,均由被告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現金代為繳納。⑸上開自小客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購買並投保汽車保險,第一年投保之保險契約於九十二年四月初到期後,繼續投保汽車強制險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任意險及竊盜險一萬零一百五十五元,總計保險費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亦係被告向原告借貸,由原告以信用卡方式代為繳納。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其借款之方式,有逕向原告借取現金,有向原告支借,由原告代為支付予他人,事實上,被告陸續借貸之款項已超過一百萬元,因此,被告始書立借據予原告,表明同意返還借款一百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交往之初兩人感情甚佳,嗣被告經他人轉述,知悉原告
為有婦之夫,於驚愕、委屈之情況下,斷然拒絕與原告繼續交往,豈料,原告心有未甘,竟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晚間十一時許,在被告返家途中,強迫被告上車,並將車駛至偏僻處所,脅迫被告簽下借據一紙,實則,原告除於追求被告及兩造交往期間,陸續贈與被告三十七萬元外,並未借貸任何款項予被告,被告亦未受領原告所述一百萬元借款,自難僅憑與事實不符之借據一紙,而令被告負清償之責任。而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原告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告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單、轉帳記錄、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相關資料,其中車款、保險
費等,均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為之餽贈行為。且上開款項支出金額均非整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而原告為被告買車並給付相關款項時,亦無以車款及相關費用借貸與被告之意思,自難以上開單據認原告就系爭借款一百萬元曾經交付予被告之事實,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借據乃雙方會算後所簽立,則就兩造會算地點、經過情形、會算之總金額種種,亦均未經原告舉證證明,更難認兩造間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㈢原告逐條列明借貸予被告之款項,均係原告於兩造交往期間所餽贈或轉交之款項
,茲詳述如下:⑴原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轉帳二萬元予被告部分,係原告餽贈被告作為聖誕節禮物;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轉帳七萬六千元予被告部分,亦係原告贈與被告之款項;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轉帳三萬元予被告部分,係因當時被告留職停薪,並無收入,且適逢被告出國,原告遂贈與上開款項予被告;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轉帳七千元予被告部分,係因被告委託原告代為出售點滴偵測器儀器後,原告將出售儀器所得交付予被告。⑵被告並未向原告借貸承租停車位之費用。⑶自小客車及保險等費用,因原告當初自願贈與被告自小客車一部,車款及相關費用均由原告經手處理,為單純之贈與行為。⑷至於原告主張其他款項,除確實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外,被告否認確有收受款項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曾書立借據一紙與原告,借據內容記載:「本人丙○○
茲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並願負全責歸還,十五天後於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借款人:丙○○,身份證字號(略,詳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
㈡原告曾多次匯款予被告,並代被告支付購買自小客車之款項、申領牌照費、保險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兩造間是否有消費借貸契約之存在?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
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四百七十四第一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能成立,故貸與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者,自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號、九十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民事判決)。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民法債編修正後,雖將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刪除,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依修正前第四百七十四條及第四百七十五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而修正第四百七十四條之規定,並配合該條之修正,將第四百七十五條刪除,原告主張修正前民法第四百七十五條之規定,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業經修法刪除,故消費借貸契約,僅須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九十年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至九十二年八月六日止經雙方會算,總計被告尚欠原告一百萬元未清償,雖據原告提出借據一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上開一百萬元之借款確實已交付給被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依借據內容之記載,已足認定原告已交付一百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語
。惟按,消費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出具之借據(借用證),倘未表明已收到借款,致不足證明有交付借款之事實,且其對之又有爭執者,貸與人自仍須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系爭借據內容記載為:「本人丙○○茲向乙○○先生借款新台幣一百萬元整,恐空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並願負全責歸還,十五天後於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借款人:丙○○」,有借據一紙在卷可參,觀諸上開借據,其僅載明被告當時向原告借貸之金額,並未表明被告業已收到借款之事實,而被告復否認有收受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是原告仍應就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㈢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陸續向原告借款,原告始於⑴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自陽信商業
銀行匯款十七萬元至被告土地銀行之帳戶。⑵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先後分別自陽信商業銀行匯款二萬元、七萬六千元、三萬元、七千元至被告在土地銀行之帳戶。⑶於九十一年三月間,以支票代被告給付購車頭期款十五萬元,及簽發二十四紙支票代被告繳納購車款中二十四期之分期款項,每期一萬二千五百元(扣除其中第二十三期、二十四期之分期款,因被告自行結清);另原告以現金支付車款三萬四千元、申領汽車牌照費一萬三千元、汽車保險費二萬八千二百三十七元。⑷以現金代被告繳納停車場月租費六萬元。⑸於九十二年四月初,以信用卡代被告繳納保險費一萬一千五百八十八元,並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訂購合約書、支票、用票證明、信用卡消費暨收費收執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分期票據資料查詢表為證。然查,上開匯款單、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汽車訂購合約書、支票、用票證明、信用卡消費暨收費收執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分期票據資料查詢表等文件,均無隻言片語提及原告借款予被告之事實,至多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間有金錢往來之事實,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況原告所舉出之匯款、代付購車款、保險費及停車月租費用全部加總後,其總額亦僅七十餘萬元,與原告所主張本件借款一百萬元之數額並不相符,尚無從由上開匯款單據等,進而推論原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一百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確有交付一百萬元與被告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冷明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朱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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