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二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奚淑芳 律師被告丙○雄何再
丁○○何財
住戊○○住兼訴訟代理人己○○住被告宇○○住
四訴訟代理人玄○○住被告C○○住訴訟代理人辛○○住被告L○○住
F○○住K○○住J○○住台北市○○○路○○○巷十二之一號E○○住I○○住兼右六人訴訟代理人G○○住右七人訴訟代理人H○○住被告D○○住
庚○○住B○○住右一人訴訟代理人A○○○住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設台北市○○○路○○○巷○○號訴訟代理人天○○住複代理人黃○○住
甲○○住亥○○住被告地○住訴訟代理人宙○○住被告戌○○○何
住訴訟代理人酉○○住被告巳○○住被告卯○○住被告申○○○住被告乙○○○住被告寅○○住被告辰○○住被告子○○住被告午○○住被告壬○○住被告癸○○住被告丑○○住被告未○○○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未○○○應就被繼承人 何三圳 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面積零點七三五九公頃,應有部分四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第二三八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七三五九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圖甲所示:A部分面積零點零零六一公頃及N部分面積零點零一零七公頃由原告取得;B部分面積零點零五六二公頃由被告C○○取得;D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八二公頃由被告地○取得;F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二零公頃由被告戊○○取得;G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八公頃及J部分面積零點七九七公頃由被告己○○取得;H部分面積零點零五零六公頃由被告丁○○取得;I部分面積零點零二八二公頃由被告D○○取得;K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四公頃及M部分面積零點零一七四公頃由被告丙○雄取得;O部分面積零點零九一五公頃由被告L○○、G○○、F○○、K○○、J○○、E○○、I○○依被告L○○、G○○、F○○、K○○各五分之一、被告J○○、E○○、I○○各十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P部分面積零點零六七五公頃由被告庚○○取得;Q部分面積零點零八一六公頃由被告 賴瑞玲 取得;R部分面積零點零一六八公頃由被告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未○○○公同共有;S部分面積零點零四零六公頃由被告宇○○取得;T部分面積零點零三三八公頃由被告中華民國取得;C、E、L、U部分面積各零點零零三二公頃、零點零零七九公頃、零點零二五一公頃、零點零二四六公頃,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負擔訴訟費用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L○○、G○○、F○○、K○○、庚○○、J○○、E○○、I○○、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面積七千三百五十九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被告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未○○○為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三圳之繼承人,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因共有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又非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爰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及第二項所示。
三、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如附圖甲),被告丙○雄、宇○○、戊○○、丁○○、C○○、己○○、L○○、G○○、F○○、K○○、D○○、B○○、J○○、E○○、I○○、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戌○○○到庭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三卷第一一0頁、第一八五頁),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表示爭執。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自無不合。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查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共有人何三圳已死亡,被告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未○○○為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從而原告請求判決戌○○○、巳○○、卯○○、申○○○、乙○○○、寅○○、辰○○、子○○、午○○、壬○○、癸○○、丑○○及未○○○,應就何三圳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五、查系爭土地近似L形,南側臨馬路,其上有如附圖乙編號一至十七、編號二一至二五所示建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暨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而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圖(即附圖甲),為被告丙○雄、宇○○、戊○○、丁○○、C○○、己○○、L○○、G○○、F○○、K○○、D○○、B○○、J○○、E○○、I○○、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地○、戌○○○所同意,其餘被告則未對該方案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分割方式之意見,並兼顧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均得依其應有部分分得土地等情,認本件土地之分割,以附圖甲所示之分割方法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雖准原告之請求,惟被告之行為按其訴訟程序,確為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所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所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鄭雅文~B法官鄧晴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七日~B書記官楊國色附表:
┌────────────────┬────────┬────────┐│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比例│├────────────────┼────────┼────────┤│丙○│1/40│1/40│├────────────────┼────────┼────────┤│丙○雄│1/20│1/20│├────────────────┼────────┼────────┤│丁○○│9/120│9/120│├────────────────┼────────┼────────┤│己○○│21/120│21/120│├────────────────┼────────┼────────┤│宇○○│6/100│6/100│├────────────────┼────────┼────────┤│戊○○│7/120│7/120│├────────────────┼────────┼────────┤│C○○│1/10│1/10│├────────────────┼────────┼────────┤│L○○│1/50│1/50│├────────────────┼────────┼────────┤│G○○│1/50│1/50│├────────────────┼────────┼────────┤│F○○│1/50│1/50│├────────────────┼────────┼────────┤│K○○│1/50│1/50│├────────────────┼────────┼────────┤│D○○│5/120│5/120│├────────────────┼────────┼────────┤│庚○○│2/20│2/20│├────────────────┼────────┼────────┤│B○○│1/10│1/10│├────────────────┼────────┼────────┤│E○○│1/150│1/150│├────────────────┼────────┼────────┤│I○○│1/150│1/150│├────────────────┼────────┼────────┤│ 鍾啟瑛 │1/150│1/150│├────────────────┼────────┼────────┤│中華民國│1/20│1/20│├────────────────┼────────┼────────┤│ 郭銓 │4/100│4/100│├────────────────┼────────┼────────┤│戌○○○、巳○○、卯○○、 李吳淑 │就原共有人何三圳│連帶負擔1/40││美、乙○○○、寅○○、辰○○、吳│部分應有部分1/40│││ 明源 、午○○、壬○○、癸○○、吳│,為公同共有。│││ 建沂 、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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