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0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肆枝、黑色火藥壹包(驗後餘重零點叁伍公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在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處附近取得內有屬槍枝、彈藥主要零組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等物之盒子後,竟仍基於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未經許可,將該盒子持回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而開始持有之,返回嘉義後,經徵得同行之好友乙○○(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同意,甲○○將該包物藏放於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一八之二八號住處後方鐵皮屋內之沙發底下。迄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經桃園與嘉義憲兵隊循線至其位於上址住處搜索,扣得土造金屬槍管四支與黑色火藥(驗後餘重零點三五公克)一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嘉義憲兵隊移送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之犯行,辯稱:那些東西不是我的云云。經查:
(一)桃園與嘉義憲兵隊確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同仁一八之二八號住處查獲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等情,業經證人即桃園憲兵隊士官長孫毓謙、李榮主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一案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一九、一二0頁),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六五頁),且有本院九十一年聲搜字第四六七號搜索票、嘉義憲兵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目錄表各一份附於警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可參。
(二)關於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之來源,乃被告甲○○於九十一年
二、三月間,自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取得後,徵得乙○○
之同意後,藏放於證人乙○○位於嘉義縣中埔鄉同仁村之住處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二百六十五至二百六十七頁),核與證人乙○○於憲兵隊調查時、警詢、偵查時及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調查及審理時之自白均屬相符(詳參警卷第三、四、七、八、十三、十四、十五頁、偵查卷第八十三頁、本院卷第八十八頁),復參酌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曾與乙○○至臺北縣鶯歌鎮,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與乙○○並無仇隙、係好友關係(見警卷第一頁背面、本院卷第二七二、二七四頁),且乙○○確實帶同警方前往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之工廠查證(見他字卷第二五至二八頁),亦徵證人乙○○前開證言,應屬實在,再本院將黑色火藥以外之扣案物品送往刑事警察局鑑定認:「編號(四)送鑑改造槍管伍支,僅其中肆枝,為土造金屬槍管,認定係屬本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六)內警字第8670683號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其餘均非屬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六日內授警字第0930076267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五至六十一頁可參,另扣案之黑色火藥一包,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該包黑色火藥,毛重一點一九公克、淨重零點四公克、驗後餘重零點三五公克,檢出硝化甘油、硝化纖維及二苯基胺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藥,係屬內政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台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所示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刑鑑字第0九二0一0七九三一號鑑驗通知書、內政部九十二年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六二四一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持有者係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無誤。
(三)至被告甲○○雖否認持有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惟查,其於警詢時乃辯稱:該些物品係其友人 張嘉亨 等人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寄藏於證人乙○○住處(見警卷第一頁);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調查時證稱:自己介紹張嘉亨等人與證人乙○○認識(見本院卷第八十九頁),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介紹張嘉亨等人於乙○○認識(見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先後供述已屬不符,再者證人張嘉亨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審理時到庭證稱:其與 呂尚林 、綽號 木瓜 、 東哥 之男子等人一同由北部至被告位於嘉義之住處,並未帶東西過去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五頁),足見被告上開辯解,應非實在。
(四)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乃受 黃明仁 之託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等係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語,惟查,證人黃明仁於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審理時作證否認將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交付予甲○○(見本院卷第一二四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問:你是否有親眼看到黃明仁把東西交給甲○○?)我是聽甲○○說,沒有親眼看到。」(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而被告甲○○亦否認上情,已如前述,是公訴意旨指稱被告甲○○乃受黃明仁之託寄藏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等情,並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惟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言:「我看到的時候,東西都已經在車上::(問:車子停在那裡?)在黃明仁的工廠::」(見本院卷第二六七頁),足認被告自黃明仁之工廠即台北縣○○鎮○○路五0一之三一號附近取得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而持有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持有槍枝、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罪。公訴人雖認被告乃涉犯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惟所犯之法條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即黑色火藥一包部分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公訴人起訴之持有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罪部分犯行,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雖持有槍、彈主要組成零件未供作犯罪使用,對社會治安所生之危害非重,其於本案被查獲前,並未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素行尚可,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土造金屬槍管四支及黑色火藥一包,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五條規定,均屬違禁物,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幫助寄藏改造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因其友人張嘉亨、呂尚林、 曾耀文 、綽號東哥與木瓜之男子,攜帶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寄藏於乙○○處,因認被告另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罪嫌云云。
四、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刑事訴訟之被告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揭無罪推定及證據裁判主義之精神,對於不利於己之事證,若已提出合乎生活經驗上之質疑,除非另有足可補強起訴事實之積極證據,否則,法院即應本於罪疑唯輕之法則,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五、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無非依據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時之證言及證人乙○○、張嘉亨、呂尚林等人之證言為據,而扣案證物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主要組成零件,乃以內政部(八十六)內警字第八六七0六八三號公告為據。經查:
(一)起訴書就被告於九十一年二、三月間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及於同年三、四月幫助寄藏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就各該主要組成零件各係何指,均為指明,而就起訴書所載稱之扣案之改造手槍零件一批、改造玩具九0手槍與點二二手槍半成品、彈匣各乙組、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彈匣各乙組、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彈匣乙個、改造槍管五枝等物究各係何時、何次所寄藏,亦未見說明,是本件起訴之範圍並不明確,核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將除黑色火藥之扣案物品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除霰彈六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所稱之子彈,此部分為起訴效力所不及,其餘之物品除金屬槍管四支為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扣案之黑色火藥經本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二號一案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亦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已如前述,其餘之物品,均非屬於槍砲彈造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此有內政部內授警字第0930076267號函一紙附於本院卷第五十五頁可參,公訴人並未將扣案證物送往鑑定,僅依內政部之公告即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零件一批、改造玩具九0手槍與點二二手槍半成品、彈匣各乙組、改造完具四五手槍彈匣各乙組、改造玩具四五手槍彈匣乙個、玩具槍管一枝係屬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尚嫌無據。
(三)被告甲○○於警詢時雖稱扣案之物品乃於九十一年三、四月間由張嘉亨等人持往乙○○處藏放,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張嘉亨、呂尚林、曾耀文是否有帶一批手槍的零件到你那裡?)沒有::(問:你很肯定被警察查到的這一批是二、三月藏放的?)是的::(問:這中間物品的內容都沒有改變?)沒有」(見本院卷第二六八、二六九頁),而證人張嘉亨亦否認曾持物品至乙○○處藏置,已如前述,遍查全卷,亦查無呂尚林關於此部分犯行之證言,而被告甲○○上開自白是否為脫免自己較重之持有槍砲主要主成零件之罪刑故而坦承幫助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刑亦非無疑,是本案自難僅因被告之自白,即認被告確犯有幫助寄藏手槍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院經扣案物品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僅土造金屬槍管四支為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別無他物,公訴人並無法明確指出被告甲○○幫助寄藏之手槍主要組成零件為何物,而被告甲○○之自白又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自難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而此部分犯行,公訴人認與前開公訴人已起訴,且經本院判決有罪之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行,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瓊雯
法官蔡憲德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