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3年上易字第1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2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46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戴雅韻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6月30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所為93年度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萬零貳佰參拾柒元,及自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雖未明確表明收到借款之事實,但由其借據之內容「本人丁○○茲向丙○○先生借款新臺幣一百萬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並願負全責歸還十五天後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觀之,顯然上訴人業已將借款交付,否則何須記明「恐口無憑,特立此據為憑」,也不可能在尚未交付一百萬元之情況下,約明「負全責歸還十五天後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由借據之全部內容,已足證上訴人確已將借款一百萬元交付,原審法院不查,竟要求必須載明「業已收到借款」,方得以證明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顯有未當。上訴人不諳法律,如不審酌借據之全部內容,瞭解當事人之真意,定要求借據必須明白表示業已收到借款,方得證明上訴人已將借款交付,對借款之上訴人而言,亦欠公平。
(二)本件除上開借據之內容已足證上訴人確有交付借款外,上訴人並已提出匯款單、銀行存摺內頁、汽車訂購合約書、支票、用票證明、信用卡消費暨收費明細表、自動櫃員機存戶交易明細表、分期票據資料查詢表等證物證明交付借款,雖金額略有不符,但因兩造間既曾為男女朋友關係,將借款以現金交付時,自不可能要求其簽寫收據,強要求上訴人全部證明,顯失公平,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單據非借款負舉證責任。
(三)又被上訴人於92年9月間寄與上訴人之南港富康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中,自承上訴人協助其汽車貸款,並表示以汽車過戶之方式解決,亦已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款以支付車款。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
(一)存證信函影本一紙。
(二)請求傳喚證人甲○○。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提出之單據無法明確證明已交付借貸款項:㈠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50號判例明白揭示:依據書面記載
據以確定事實,必以該書面之記載或由其記載當然推理之結果,與其所確定之事實客觀上能相符合而後可,若欠缺此符合即屬背於論理法則。而現今一般人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時,皆會於借貸契約書註明:「應如期歸還,如未歸還願負相關法律責任。」,嗣後貸與人才會將相關款項交付借用人,並簽立收據為憑。依此書面上記載有:「應如期歸還,如未歸還願負相關法律責任。」等語,按照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論理法則均無法得出借貸款項業已交付之事實,上訴人以本件書面記載「負全責歸還,十五日後於未能歸還則負全部法律責任。」逕謂上訴人已交付借款,其推論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㈡被上訴人並非習法之人,亦不在法律相關行業工作,而上
訴人不僅年長被上訴人約十四歲,且開立公司,社會歷練豐富,是上訴人顯然較被上訴人瞭解法律,本件顯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之理由,因而本件借貸關係依法律規定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並無不公平之處。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92年度臺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固以匯款單、銀行存摺、汽車訂購合約等主張業已交付借貸款項,惟該等款項事實上係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交往期間分次贈與被上訴人,此與雙方消費借貸毫無關係,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以有金錢之交付遽認雙方有金錢借貸關係。況查,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上所載之數額與該等單據上之數額完全不符,又豈能以二者不符之證據認定上訴人分次交付之款項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係屬同一?再查被上訴人於92年9月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目的無非是希望上訴人不要繼續騷擾被上訴人,其中所言「協助其汽車貸款」意指上訴人過去贈與之車輛,依此被上訴人始會提議以「汽車過戶」之方式解決。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90年起陸續向上訴人借款,及至92年8月16日止經雙方會算,總計有100萬元未清償,經被上訴人親筆書立借據,保證上開款項於92年9月1日前將全數清償,詎被上訴人遲未清償,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仍未返還,爰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嗣被上訴因故拒絕與上訴人繼續交往,上訴人竟於92年8月16日晚間11時許,脅迫被上訴人簽下借據一紙,因此上開借據不足為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之證明;又兩造交往期間,上訴人僅贈與被上訴人37萬元外,並未借貸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受領上訴人所主張之任何款項予被上訴人。而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就兩造間借貸之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及上訴人已交付借貸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自90年起陸續借予100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2年8月16日會算結果合意以100萬元為最後結算數額;被上訴人則抗辯曾收受上訴人所贈與之37萬元及車輛乙部,惟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存在。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本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準此,如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是消費借貸乃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能成立,故貸與人以消費借貸關係請求借用人返還借款者,自應由貸與人就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8號、90年度臺再字第25號判決要旨)。至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後,雖將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規定刪除,然考其立法意旨,係因消費借貸,通說認係要物契約,於當事人合意外,更須交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以移轉其所有權於他方,始能成立,依修正前第474條及第475條合併觀察,易使人誤為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而以物之交付為其生效要件,且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否則,必令當事人反覆交付而後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非僅不便,且與社會生活之實情不符,而修正第474條第1項及增訂第2項之規定,並配合該條之修正,將第475條刪除;復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之依據而言。形式上證據力,因其為私文書或公文書而分別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或第355條規定決之。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則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182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主張修正前民法第475條之規定,於88年4月21日業經修法刪除,故消費借貸契約,僅須借貸雙方意思表示合致,契約即已成立。惟依上開說明,即無可採。上訴人又主張自90年起陸續給付一百餘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於92年8月16日會算結果合意以100萬元為最後結算數額,並簽立借據,並據上訴人提出借據一紙為證。茲查:
㈠被上訴人並不否認簽立上開借據形式上之真正,惟抗辯係
遭脅迫而簽立,惟被上訴人對於係遭上訴人之脅迫始為簽立上開借據乙情,尚未舉證以明其實,是則本院自無法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應認上開借據有形式上證據力。又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金錢之交付(含數額之多少)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借予被上訴人之款項及證物如下:
⒈90年12月17日匯款17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
⒉90年12月24日匯款2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⒊91年1月14日匯款76,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⒋91年8月1日匯款30,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⒌91年12月16日匯款7,000元(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
⒍91年3月間被上訴人購車借款共500,237元(訂購合約書、
支票影本、用票證明)⒎停車月租費總計60,000元。
⒏續保汽車強制險保費1,433元、任意險及竊盜險保費10,155元(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㈢查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7日匯款170,000元予被上訴人,
業據其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匯款收執聯(原審卷第41頁)為證;91年3月間被上訴人購車借款共500,237元,亦有提出訂購合約書、支票影本、用票證明(原審卷第45頁至第49頁)為證,且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又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24日匯款20,000元、91年1月14日匯款76,000元、91年8月1日匯款30,000元、91年12月16日匯款7,000元,雖提出陽信商業銀行存摺影本為證,惟查前揭存摺僅載匯入土地銀行,且存摺中尚有91年1月7日38,000元、91年7月7日40,000元、91年8月5日40,000元等三筆款項匯入土地銀行(此三筆上訴人並無主張係匯予被上訴人),益證本院無法僅依上開存摺影本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縱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亦僅能證明有交付款項之事實,惟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如前述,本件上訴人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明之(詳後述),是本院認無再向土地銀行查明上開款項入何人帳戶之必要;停車月租費總計60,000元部分,上訴人亦無提出任何證物證明之;續保汽車強制險保費1,433元、任意險及竊盜險保費10,155元,上訴人雖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惟此亦僅足證明上訴人有此筆消費,並無法證明係為被上訴人所支出。
㈣從而本院僅能認定兩造間確有670,237元之金錢往來,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主張並無足採。
(三)綜上所陳,上訴人自90年起已交付672,373元予被上訴人,本件應再審究:兩造間係為金錢借貸關係?或贈與關係?㈠上訴人主張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原任職公司之同事甲○○於
本院之證詞及被上訴人92年9月20日南港富康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證明兩造間存有金錢借貸關係。查證人甲○○於本院結證稱:「(他們之間交往情形你瞭解?比如買戒指、送金錢等,或有無借貸關係等等?)丁○○她有跟我提過,但沒有講多少錢。那是91年6月份的時候她開了一輛新車,我問她怎麼買了新車?她說向同事借錢買了一輛新車。」、「(她只有講同事沒有講誰?)那是她第一次向我講的,後來與丙○○見過面後,她就說就是向他借錢的。車子的頭期款、分期付款、保險費都是向丙○○借來的。」(本院93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查兩造均未主張證人與兩造任一方有特殊情誼或曾有間隙,是則證人甲○○之證言應無偏頗之虞,其所為之證言,應屬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南港富康郵局第171號存證信函中載明「...潘先生不斷之追求,並曾贈與禮物及協助汽車貸款等,...,且有意將汽車過戶予潘先生以解決潘先生當初協助貸款之善意,...」,被上訴人既已明白表示上訴人僅「協助汽車貸款」,應足證汽車並非如被上訴人抗辯係由上訴人所贈與,益證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購車之事實。惟證人甲○○上開證言及被上訴人上開存證信函僅證述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間因購車向上訴人借款,而未及其他,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之證據方法供本院調查,是則有關90年12月17日上訴人匯款17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情,仍無法認定其原因關係為金錢借貸。從而應認上訴人借予被上訴人之金額為500,237元,逾此部分,並無理由。
㈡另被上訴人主張90年12月17日上訴人匯款170,000元係贈
與關係,雖無任何舉證證明,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上訴人就金錢之交付(含數額之多少)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先負舉證責任。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元,及自民國9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500,237元及自93年2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輝雄
法官曾平杉法官徐宏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23日
書記官陳昆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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