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4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О四О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五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竟基於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起,以月薪新臺幣(下同)二萬二千元不等之代價,僱用非法偷渡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小珍林永娣林華 ,在甲○○所經營位於臺北縣○○鄉○○路○段五十四之十五號之大成食品加工廠內,從事未經許可之打雜、翻豆腐及包裝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九日一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雇主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所明定,違反者,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處罰。查被告甲○○僱用大陸地區人民陳小珍、林永娣、林華工作,核其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又被告先後多次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足以助長該地區人民偷渡來臺之風,實非所宜,惟因目前緣於勞工短缺,僱工不易,致罹刑章,惡性尚非深重,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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