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七八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三五號),於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後,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私行拘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為乙○○之前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家庭成員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一之二號住處,雙方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徒手以繩索將乙○○捆綁在椅子上,致乙○○在被捆綁的過程受有左手臂瘀血多處、右手臂多處瘀血、右肩多處瘀血、左肩後面瘀血、左膝淺裂傷約四公分、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且遭剝奪其行動自由達五小時之久,後因乙○○苦苦哀求,並贈與隨身之金錶,甲○○始於同日二十一時許將乙○○鬆綁放行。
二、證據:⑴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自白。⑵告訴人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⑶仁愛醫院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四0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甲○○以暴力之方法強加捆綁被害人成傷,並拘禁於上開處所,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長達五小時,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公訴人認被告係另涉犯傷害罪嫌,且與私行拘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惟查被害人乙○○於偵查中係指稱:「..繩子是事先準備好的,他要綁我時,我不讓他綁,我們有拉扯,他把我壓在地上造成的傷」等語,核與被告供述:「我要綁他,他拿東西打我,我把他壓在地上把東西搶過來所造成的傷,我沒有打他」之情節相符,據此可知,被害人所受傷害,乃被告以強暴方式妨害被害人自由的當然結果,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捆綁被害人前,係另存有傷害故意,故傷害行為乃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另涉犯傷害罪,並與私行拘禁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患有躁鬱症,此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自陳無工作收入,足徵其生活狀況不佳,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身體暨自由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罪後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件係於被告表示願受刑之範圍,檢察官依被告之表示向本院求刑,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淑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