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八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九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壹包(鑑驗後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0日生效施行,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管理,大麻列為第二級毒品管理,均不得非法持有。詎甲○○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十一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一KTV內,經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阿光 」交付,而非法持有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大麻煙草一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嗣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持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八四號搜索票,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街○○○號一樓,甲○○工作之龍義德應收帳款有限公司搜索時,在前開處所之辦公桌內,扣得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大麻煙草一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四七公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九十一年度聲搜字第二八四號搜索票影本一張。
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調科壹字第0六000六八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麻,所犯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爰審酌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暨其品性、智識程度、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摻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煙草一包(鑑驗後淨重零點四七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科刑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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