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九七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六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重型機車後座置物架,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之記載:「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上午零時三十分許」,更正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最後一行之句點前應補充:「,嗣並將木棒隨手棄置於路邊。」;另證據欄中關於被告甲○○犯毀損罪之證據方面補充:「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外,其餘皆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雖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事實,辯稱:我沒有辱罵他(甲○○),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說云云。惟查:被告乙○○公然侮辱之事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之甲○○前妻 何秋菊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而證人何秋菊於偵查中已供前具結,理當無須甘冒違犯偽證罪重罪之風險而攀誣構陷被告乙○○於公然侮辱之輕罪之理,再觀以被害人甲○○身為巡守隊員,又為里長,依當時深夜執行巡守勤務之情形,若非受人刺激,應無持物毀物之舉,是何秋菊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乙○○所辯,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茲審酌被告甲○○之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犯罪時受刺激之情狀,毀損物之價值、犯後坦承之態度,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被告乙○○前有公然侮辱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相同犯行,犯後未坦承之態度,及本案係先因其公然辱罵行為而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九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王復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判決主文所示之「元」,係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即一元以新臺幣三元折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