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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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6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六八五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
NGUYEN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NGUYENTHITHUY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NGUYENTHIMINH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NGUYENTHITHUY(中文姓名為 阮氏水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止,連續在臺北縣○○鎮○○○路○○○巷○○○弄○號之甲○○○住處,利用在該處工作之機會,多次竊取甲○○○置於前揭住處之金錢,合計共竊取新臺幣(下同)十八萬六千元。NGUYENTHIMINH(中文姓名為 阮氏明 )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上開期間,明知NGUYENTHITHUY所交付之金錢係其所竊取之贓物,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之NGUYENTHIMINH工作處,連續收受NGUYENTHITHUY所交付前開竊取之金錢十八萬元。嗣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十八時三十分許,經甲○○○發覺而報警,在甲○○○上開住處,為警查獲NGUYENTHITHUY,復於同日二十二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為警查獲NGUYENTHIMINH。
二、本件證據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影本、台北國際商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請書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物品認領單、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退匯申請書影本各一份,應予補充外,其餘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NGUYENTHITHUY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NGUYENTHIMINH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NGUYENTHITHUY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及被告NGUYENTHIMINH多次收受贓物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與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NGUYENTHITHUY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惟被告NGUYENTHIMINH仍否認犯罪,飾詞狡辯,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之行動電話二支、充電器一組、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據一張,尚非被告二人因犯罪直接所得之物(參照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二0二號判例),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林海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