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桃簡字第1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桃簡字第1038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三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聲請書)。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炳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夏施中華民國94年9月19日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