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岡補字第172號
原 告 葉萬春
上原告與被告 陸芃蓁 (原名 陸秀緞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因原
告曾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而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未據原告繳納足
額裁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
告起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肆拾萬元,應徵第1審裁
判費新臺幣肆仟叁佰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叁仟捌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未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