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57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子寧
       何宣鋐
被   告  江盛源
      江 謝玉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於民國100年7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江盛源與 江謝玉蘭 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埔
頭坑小段76-7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及427建號建物
(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1段19巷22
號4樓)於民國95年7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
物權關係不存在。
被告江謝玉蘭應就前項不動產於民國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
向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5年淡地登字第154230號收件字號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江盛源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息。截至95年6月23日止被告累
計積欠新臺幣(下同)137,815元未清償,其中本金為134,
538元,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自95
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被
告江盛源又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約定自92
年2月27日起至96年2月27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屆期本息如數清償。詎被告自95年5月17日起竟未依
約清償本息,迄尚積欠本金69,235元及自95年5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幾經
積極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俟原告於100年2月25日查調
被告之財產所得,始知被告江盛源於95年7月19日將如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過戶給被告江謝玉蘭,而被告江
盛源名下已無其他財產足資清償對原告的債務。查被告二人
為母子關係,就生活起居上應有親密往來聯繫,並非素不相
識之人,又被告江盛源於95年7月19日移轉系爭不動產後即
未依約還款,其明知積欠原告款項未清償,仍為該移轉行為
,此舉顯有脫免其名下財產受執行償還,及蓄意以脫產逃避
債務之故意,致原告不能就該不動產追償。按常理被告間如
有真實價金之交付,被告江盛源應可就其所負之債務為清償
,惟被告江盛源並無進行任何清償行為,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應無真實買賣意思及價金之交付,其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故爰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
,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之買賣
債權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江謝
玉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5淡地登字第1542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㈡又如認被告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亦因被告於行為時明
知此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
備位訴請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之買賣行為,
及於95年7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塗銷,被告江謝
玉蘭應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以95淡地登字第1542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情。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先位之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
交易明細等為證。被告經合法之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
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第242條之規定,
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5年7月10日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江謝玉蘭應
將前項不動產於95年7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向新北市淡水地
政事務所以95淡地登字第154230號收件字號所辦理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2,21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書記官鄭雅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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