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壢簡字第502號
原   告 3450-DH98.
      表)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智傑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預納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新臺幣
叄仟元。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中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
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
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皆包含在內,辦理民事訴訟
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第4項亦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且其願
意出庭辯論,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詢問在
監被告是否願意出庭意見表附卷可參,是如未提解被告到庭
,其因無法自行到庭,將致本件訴訟程序無從進行,則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先行預納提解被告到庭之提解費
新臺幣3,000元。若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不預納,本
院將定期命被告墊支,屆期被告亦不為墊支時,本件依法即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逾4個月兩造仍未預納或墊支者,
即視為撤回本件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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