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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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65號上訴人超越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重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小字第10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為違法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原審原告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狀中表明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第88
4條質權從屬主債權之規定、亦未審酌系爭質權設定申請書是否顯失公平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等語,則堪認其對於原第一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本件上訴應屬合法。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9日上午接獲被上訴人通知,訴外人凌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凌俐公司)欲實行上訴人於95年3月24日在被上訴人處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設定質權,該質權設定係擔保上訴人對於凌俐公司因電腦產品買賣合約所生之貨款、票據債務及其他一切債務之履行。上訴人立即派人前往被上訴人處表明上訴人並無積欠凌俐公司任何基於上開合約所生之債務,且與其合約期滿後已久無交易往來,上訴人並屢次要求凌俐公司塗銷質權設定,但遭對方藉故拖延。為此上訴人曾請求被上訴人暫緩支付該筆金額,並給予幾天期限向法院聲請假處分裁定。詎被上訴人僅表示基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及通知書內容載明凌俐公司得隨時逕行實行質權,而被上訴人亦得依其請求之債權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之審核,故仍在翌日支付凌俐公司上開金額。今上訴人已告知被上訴人凌俐公司並無行使質權之權利,且已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中,惟仍不顧上訴人之利益及指示,執意支付10萬元予凌俐公司,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上開質權設定申請書違背民法第247條之1,契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凌俐公司於98年1月10日出具上訴人定期存款10萬元之存單及實行質權通知書向被上訴人表示欲實行質權,被上訴人依照與上訴人簽立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之約定而給付,上訴人竟援引其與凌俐公司間之糾紛,無理強求被告破壞書面約定,僅憑一假處分聲請狀,且無法院假處分裁定之情況下,要求被上訴人不為給付,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開金額之損害顯然於法無據,故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結果,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定期存單、實行質權通知書等件為證,故被上訴人依雙方約定向凌俐公司為給付,並無不法之處。而該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蓋有上訴人公司與凌俐公司的大小印文,上訴人亦自認有將上開定期存款存單設定質權之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聲請書是定型化契約而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應屬無效,尚乏依據,洵無可採。故上訴人認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而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理由等情,爰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
五、上訴意旨略以:依物權法定主義,權利質權必須從屬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凌俐公司對於上訴人本無任何債權,原審竟認為無任何法定事由可阻止質權人凌俐公司行使質權,顯有違民法第757條物權法定主義之規定與民法第884條質權從屬債權之規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所簽訂之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中,訂有:「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之條款,同樣亦違反前揭法條規定。又上開條款顯然有悖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顯失公平而屬無效。原審未審酌至此,解釋契約顯然違背上開民法規定等語。爰依法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惟查:
(一)按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即定型化契約條款)雖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倘按其情形非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亦非無效,此觀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自明。再按權利質權為擔保物權之一種,為貫徹其立法功能,發揮其於社會經濟中扮演之角色,其必須具有換價迅速,行使便利之特色,如對質權人行使權利施加過多限制與阻礙,使其實行不易,將使社會一般人不願接受質權之設定,而無法發揮權利質權擔保融資之功能,對社會經濟實屬不利。因此,若金融機構關於設定權利質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係為達成上開目的而設,縱使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之情形,亦難謂為顯失公平。
(二)本件定期性存款質權設定申請書(見原審卷第38頁)屬於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並無疑問。其中並有「質權人實行質權時,貴行得逕依質權人提出「實行質權通知書」所請求之債權金額(或出具之損害範圍鑑定書所載之金額)而為給付,毋須就該債權為實體上之審核」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固然免除了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然系爭條款係為方便質權人行使權利而設,蓋如質權人行使權利時,尚須經債權標的物之債務人實質審核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將使質權之行使容易遭出質人或他人之杯葛,而處於不安定之狀態,對於權利質權之擔保物權性格有重大不利,參酌前揭說明,此一條款按其情形即難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約定而對凌俐公司為給付,即無不法之可言。又上訴意旨另指摘系爭條款違反權利質權之從屬性與物權法定主義云云,然查,系爭條款僅係免除被上訴人實質審核債權是否存在之責任,並非使權利質權獨立於其所擔保之債權而成立,出質人如對擔保債權之存否有所爭執,當可另尋求法律途徑以資解決。易言之,此一條款係使金融機構僅須就債權之存否負形式上之審查責任,而毋須進行實質審查,其屬於當事人之間之債之約定,初無改變物權內容之效力,是系爭條款當無違反物權法定主義之虞。故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反民法第757條、第884條、第247條之1之規定,洵屬無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且依上訴意旨已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黎文德法官高文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許慧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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