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3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0號K
上訴人丙○○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簡承佑律師
李佳蓉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及自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往大林鎮市區行駛,○○○鎮○○路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迨見當○○○鎮○○路往梅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 簡宏安 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被上訴人所渉刑事部分,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判決准許上訴人請求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五元、復健費用一萬元、看護費用二萬二千元,固無不當。惟上訴人於案發時正值青少年,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正準備大學聯考,卻逢此無妄之災,需進行開刀手術,影響準備考試之精神與心境,致聯考失利,且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追縱治療,時間金錢花費無法計算,精神肉體所受折磨痛苦不堪。再者上訴人於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建後,依醫師意見,上訴人無法蹲下、跑步、激烈運動,有終身跛腳之虞,且不能服兵役,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此對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求職均有重大影響。惟被上訴人自案發後拒絕賠償,致上訴人精神受折磨不堪,原判決僅核准三十萬元之精神慰藉金,自嫌過低,為此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慰藉金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九百二十一元,以資慰藉。
(四)準此,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七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六元;惟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使用人簡宏安,就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已如前述,則依本件車禍發生情狀而言,被上訴人應負擔百分之七十過失責任,按過失比例酌減賠償原則,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原判決僅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尚不足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為此求命為再給付該數額之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醫療診斷證明書二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對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車禍發生經過不爭執,惟上訴人請求之慰藉賠償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且上訴人未對機車騎士簡宏安請求賠償損害亦有不公。
丙、原審依職權向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查詢有關上訴人因車禍受傷復健相關事宜,及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稅申報情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同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五十萬零三千八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上訴人於上訴本院時,將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雖較原起訴之金額少,然此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嘉義縣○○鎮○○路往大林鎮市區行駛,○○○鎮○○路與中興路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且汽車行駛至閃光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先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及交岔路口車輛之動態,即貿然通過上開閃光紅燈路口,迨見當○○○鎮○○路往梅山方向行駛,由訴外人簡宏安所駕駛附載上訴人之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已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相撞,致上訴人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五十萬三千八百十五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過高,被上訴人無力負擔,且上訴人亦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本息,駁回其餘超過部分之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是本院僅就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減縮聲明後,再請求給付之九十四萬九千一百四十四元本息部分審判)。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右揭時地,駕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遵行車前狀況,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交通安全規則,且當時現場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並使上訴人受有右側後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外側韌帶斷裂、右側後十字韌帶斷裂、右側前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因本件過失傷害犯行,業經原審以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十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亦有該案刑事判決書附卷足稽,自堪信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對上訴人之因車禍受傷負有過失責任,則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應審究者,厥為上訴人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而已,茲詳為審酌如下:
(一)醫療費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車禍支出部分負擔及自費部分之醫療費用三萬一千八百一十三元,業據其提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細觀各該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確係上訴人自車禍發生後所支出之醫藥費,支出項目分別為急診、門診及住院等,均為治療上所必需,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應如數准許。
(二)復健費部分: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於復健費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僅證明受有損害,則依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職權審酌:①上訴人因車禍受傷仍需持續復健半年至一年以上。②上訴人未前往醫院作復健,有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九一)慈醫大林文字第三九六號函附卷為證。③上訴人未能提出其他醫院任何復健醫療單據,加以復健醫療亦有健保等情,因認上訴人請求三十萬元,自嫌過高,應予核減為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不予准許,兩造對該核准之數額亦無爭執。
(三)看護費部分:本院審酌上訴人所受傷勢,認上訴人請求住院天數十一日,一日以二千元計,共計支出二萬二千元之看護費,應屬合理之必要費用,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四)精神慰藉金部分:上訴人主張於車禍發生時正值青少年,為高中三年級學生,正準備大學聯考,卻逢此無妄之災,需進行開刀手術,影響準備考試之精神與心境,致聯考失利,且出院後仍須往返醫院追縱治療,時間金錢花費無法計算,其所受精神肉體之折磨,自屬痛苦不堪;且因上訴人於長期追蹤治療及復建後,依醫師意見,上訴人無法蹲下、跑步、激烈運動,有終身跛腳之虞,復不能服兵役,需長期接受復健治療,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參,自對上訴人往後日常生活、求職均有重大影響,是上訴人請求給付精神慰藉金,自無不合。爰斟酌上訴人所受之精神、肉體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僅係高職畢業、年齡約二十八歲、目前在塑膠工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二萬五千元、未婚,上訴人約十九歲、目前就讀稻江管理學院,暨經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縣分局函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繳交所得稅資料等經濟情況,認上訴人請求之慰藉金以六十萬元為宜,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卷查被上訴人因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致上訴人受傷,固有過失;然訴外人簡宏安本身未達考照年齡,竟駕駛重機車搭載上訴人,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復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發生車禍,亦與有過失至明。且本件車禍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同上理由認被上訴人為肇事主因,訴外人簡宏安為肇事次因,而有該委員會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嘉鑑字第九二00九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足參。為此本院審酌上情,及參照刑事偵查卷附警方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略圖,顯示兩車之撞擊位置係在交岔路口中心,足證訴外人簡宏安所騎之機車當時並未靠右騎駛乙情,因認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被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訴外人簡宏安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而因訴外人簡宏安係上訴人之使用人,其過失視同上訴人之過失,自應按其過失比例酌減賠償金。從而上訴人原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三萬一千八百十五元、復健費一萬元、看護費二萬二千元、精神慰藉金六十萬元,共計六十六萬三千八百十五元;然因過失相抵以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算之,被上訴人應僅負賠償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十九萬八千二百八十九元,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上訴人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即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亦無不合,應併予准許。上訴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二十五萬四千六百七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分別為假執行暨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固無不合;惟就其餘應准許之十四萬三千六百十八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意旨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本件事證已明,則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因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游明仁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