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上訴字第1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錫欽
邱揚勝 右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發公函致鳳山市公所表示:新樂里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端午節舉辦粽子製作比賽,所需經費新台幣(下同)七萬元,請求全額補助等語,鳳山市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回覆公函稱:同意核撥補助三萬元等語。乙○○於八十八年六月中、下旬某日,在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辦公室,明知其並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亦未向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一樓丙○○經營之 永豪行 購買糯米等包粽子之材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蓋有永豪行及丙○○印文之空白收據二張上,偽填新樂里里辦公處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向永豪行購買糯米、香菇等物之數量、單價、總價等不實內容,而偽造永豪行丙○○名義於該日出售上開粽料並收取價金合計新台幣(下同)三萬一千零十元之收據二張,再將該偽造之收據二張及高雄縣鳳山市「大德里」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 楊季昌 ,利用楊季昌將此不實之活動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新樂里活動執行計劃表並附上該「大德里」之活動照片及偽造之收據各二張製作粘貼憑證,由楊季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使該不實之活動執行計劃表及收據,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核發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對於各項社教業務活動業務費審查之甲確性及永豪行丙○○,並因此致使高雄縣鳳山市公所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核撥新樂里端午節包粽比賽活動費三萬元,並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三○一六九號之公庫支票一張,由楊季昌存入新樂里辦公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提示付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由楊季昌提款領取該三萬元,存入乙○○個人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乙○○因此詐得三萬元供己花用。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縣調查站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之事由,持永豪行之收據二張、活動照片二張據以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三萬元活動補助費,經核准撥款,嗣並存入其個人帳戶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我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確實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比賽,因為是第一次辦,沒有經驗,所以沒有拍照,後來才知道要照片才能申請補助經費,才不得已用其他活動的照片代替,而包粽子之材料是我親自前往永豪行訂貨、載貨,購買當天,永豪行交給我空白收據由我自行填寫,店戳章及負責人印文是永豪行所蓋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右揭時間,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持永豪行之收據二張、照片二張交予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由楊季昌登載於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活動執行計劃表,製作粘貼憑證,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持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申請核撥三萬元活動補助經費,經鳳山市公核准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簽發面額三萬元,發票日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票號○三○一六九號之公庫支票一張,由楊季昌存入新樂里辦公處所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示付款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再由楊季昌提款後存入乙○○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偵詢、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季昌於調查站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活動執行計劃表一份、活動照片二張、收據二張及粘貼憑證、申請表、新樂里致鳳山市公所函、鳳山市公所核准函、鳳山市公所支出傳票、被告出具之領據、執行報告表、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各一份在卷可稽(調查局卷第十頁、第十五至二十四頁、偵查卷第十一頁),此部分事實,應屬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確有舉辦該活動云云。惟證人楊季昌於調查站證稱: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當天晚上鳳山市中民里里長黃皇室在該里舉辦『端午節聯歡晚會』,黃皇室里長有邀請我參加中民里之活動,同一天新樂里乙○○里長亦舉辦『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但乙○○里長並未邀請我參加新樂里之活動,所以我並未至新樂里參加該包粽子活動,不清楚乙○○里長是否有真甲舉辦該活動,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照片二張、購買包粽子材料之三萬一千零十元之單據均是乙○○親自拿給我,交待我辦理核銷,上開照片內參加活動之里民,我並不認識等語(見調查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證人即被告新樂里住處鄰居 黃建凱 於調查站亦證稱:印象中乙○○里長僅於八十七年辦理『中秋節中秋烤肉晚會』、九十年辦過『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中秋節中秋晚會』、『六龜鄉藤枝森林遊樂區旅遊活動』等四次活動,其餘就沒有了,八十八年沒有辦理過包粽子活動,且報銷單據中二張照片上之里民我無一認識,以我在里內居住之時間這麼久,不太可能照片上里民我沒有一個認識等語明確(見調查卷第十一頁反面、第十二頁)。而被告於調查站亦陳稱:活動地點設在高雄縣鳳山市○○里○○路路段旁,沒有製作看板、布條公告周知,本件活動二張照片中,參加活動之人我均不認識,無法指認照片中之人係何人,也想不起來有哪位里民可以幫我證明曾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在大明路旁舉辦包粽子活動等語(見調查卷第二頁),其於偵查中亦陳稱:相片中之人均不認識等語(偵卷第八頁)。被告舉辦八十八年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竟未邀請里幹事楊季昌及其鄰居黃建凱參加,且活動照片二張中參與包粽子比賽活動之人,被告及里幹事楊季昌、里民黃建凱均無一認識,被告復未能指明何者係新樂里民,而被告本人亦未拍照留念,以上各情均有違常理。
(三)被告於調查站陳稱:想不起來哪位里民可以幫我作證等語,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竟請求傳訊證人葉呂櫻梅、吳陳珠玉以證明其確有舉辦前開包粽子比賽活動,然證人葉呂櫻梅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只有我一人在炒粽料‧‧‧我曾在被告舉辦之端午節活動幫其炒過二次粽料,其中一次是八十八年,另一次不記得云云(偵卷第三十七、三十八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只有我一人去炒粽料,炒了大約一臉盆,糯米是綁粽子的人處理云云(原審卷第十九頁);另證人吳陳珠玉於偵查中初則證稱:我包了一串粽子而已,因沒有得獎就回去,一共四、五組,一組十人等語(偵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嗣又稱:我有參加新樂里舉辦之粽子製作比賽‧‧‧新樂里的里民都沒有去參加,我也不知道是哪些人參加,有分組進行比賽,一組十人,與我同組參加比賽的人我均不認識‧‧‧新樂里只舉辦過一次包粽子比賽云云(偵卷第四十二、四十三頁),而吳陳珠玉於原審訊問時則改稱:我參加比賽包粽子,包了兩掛沒有通過就回去云云(原審卷第二十頁)。而證人葉呂櫻梅之戶籍設在高雄市,平日居住在鳳山市新強里,有其年籍住居資料在卷可憑,其並非新樂里之里民,何以參加新樂里之包粽子活動,已非無疑,再觀諸卷附被告據以申報經費之活動照片二張顯示:炒粽料之人不只一人,且該活動包粽子之材料中,粽料及糯米各自放在大鐵鍋內,再以大圓鐵盆分裝並放置在各組之圓桌上,鹼鴨蛋等材料則放置在臉盆、圓鍋內,由參與比賽之各組各自站立桌旁包粽子,每組約三、五人,粽子包好後綁在懸掛在帳棚支架之鐵杆上等情,足見證人吳陳珠玉、葉呂櫻梅所述活動情形與照片顯示之情況明顯不符,且其二人均無指明尚有何人參與該活動,亦有可疑,況證人吳陳珠玉證稱:新樂里之里民皆未參加云云,悖於常情,其二人之證詞有諸多不合理之處,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證人即永豪行之負責人丙○○於調查站證述:於八十八年端午節時,印象中並沒有出售包粽子用之糯米、蝦米、香菇等物給新樂里長乙○○,也沒有接受訂貨並送出大批包粽子用的物材至鳳山市新樂里辦公處,卷內二張『永豪行』的收據是我店面所使用的沒錯,但收據上面之字跡既不是我寫的,也不是我太太 張翠珊 寫的,因此我可斷定是他人使用我『永豪行』之空白收據寫上包粽子用的物材品名,永豪行所使用之收據,只有我和我太太張翠珊二人開立,沒有別人使用等語甚明(見調查卷第五頁),其於原審亦結證稱:本件收據不是我開的,這筆交易不是我做的,當時永豪行並沒有外送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而被告於偵訊中陳稱:我是親自到店內向老闆訂貨,然後老闆派人送貨到服務處,但當時我不在場,收據是永豪行的老闆當天開給我的,印章也是老闆蓋的等語(偵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四十九頁)。證人丙○○已到庭否認有出售粽料予被告,且被告所供購買粽料之過程核與證人丙○○證述永豪行出售貨物之習慣不符,殊無可信。雖被告於原審改稱:八十八年的粽料是我去載運的,偵查中檢察官是就八十八年、九十年二次活動一起問云云(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惟該次偵詢,檢察官係就被告向永豪行購買材料一事訊問被告,被告亦係回答永豪行送貨之情形,有該偵詢筆錄可憑,衡情,被告應無混淆問題而予誤答之可能,況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陳稱:因為材料很重,第二次辦活動時(指九十年之活動)我才去中街(指高雄市○○○街)買,請人送貨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據被告之供述觀之,其於九十年第二次舉辦包粽子活動之粽料並非向永豪行購買,因此,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應無誤答之可能,被告此部分辯詞顯係狡卸之詞,亦無可採。
(五)被告申請補助費所提供之活動照片上顯示之攝影日期為六月十三日,當日鳳山市大德里亦舉辦包粽子活動,而被告據以申領經費之活動執行計劃表上所載活動舉辦日期為六月十八日,此有新樂里及大德里活動執行計劃表、照片及相關憑證在卷可參(調查卷末)。被告於原審辯稱:照片上之日期與舉辦日期不符是相機故障所致云云。然被告提出之活動照片二張及大德里申領經費所附活動照片二張,均係富士牌相紙,攝影日期均為西元一九九九年六月十三日,日期之排列順序、字型、顏色完全相同,活動現場所用之帳篷、桌、椅等用具悉相符合,有該照片四張在卷足稽,而被告於原審陳稱:照片是我拍的,底片我還在找云云(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命被告及證人吳陳珠玉、葉呂櫻梅指認照片中之人,其三人均稱:不認識照片中之人等語,顯見被告及證人吳陳珠玉、葉呂櫻梅均未在照片所示之包粽子活動現場。況該照片若係被告所拍攝,被告應無可能對其拍攝之人物均不認識之理,足認該照片並非被告所拍攝,被告應未實際舉辦「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其申領補助經費時提出之活動照片二張並非本案新樂里之活動,而係大德里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舉辦活動之照片,應無疑義。
(五)被告於原審辯稱:辦理端午節包粽子活動之地點,是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衛武國家公園大樓前大明路上,當時將大明路圍一半起來並搭帳棚辦理活動云云。惟原審法院法官履勘該地點結果發現:該大明路段係雙向二車道之馬路,衛武國家公園大樓一樓係有騎樓之店鋪,如將大明路之一半即一個車道以帳棚圍搭起來,剩餘可供通行之道路僅一個車道寬度約四、五公尺而已,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五十九至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該大明路之道路寬度甚狹,顯然無法舉辦包粽子比賽。再參諸卷附被告提出據以申領經費之活動照片二張,照片中舉辦包粽子比賽之場地甚為寬敞,且現場搭有縱向併排之帳棚二個,而該照片之背景亦無道路或車輛,因此,被告辯稱:係在大明路之車道上舉辦包粽子活動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再舉證人 陳美鳳陳黎娜歐英惠吳德勝 到庭證明其確有舉辦本件活動。惟證人吳德勝於原審已證稱:我從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擔任衛武國家公園大樓主任委員,有一年被告向我借水說要包粽子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頁反面),證人吳德勝並未明確指出被告向其借用大樓水源辦活動之年份及日期,其於本院竟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確實在我們大樓前辦包粽子活動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核與其先前於原審法院證述之情形不符,顯有可疑。而證人陳美鳳、陳黎娜、歐英惠雖均到庭證稱:八十八年端午節當天,在大明路,有參加被告舉辦之包粽子活動云云, 惟渠 等於檢察署及原審法院長達一年二個月餘之偵審期間均未到庭作證,遲至本院審理期間始主動到庭為被告作證,已有可疑, 況渠 等所述:有去現場包粽子,但不知道現場是否有比賽、分組,亦不知比賽規則,不清楚被告於里長任內舉辦其他活動之時間及內容云云,渠等對於本件活動內容及被告任內舉辦之其他活動一概不知,所稱:有參加本次包粽子活動云云,殊難採信。且證人陳美鳳、陳黎娜、吳德勝一致證述:活動當時在大明路邊騎樓前搭一排帳篷云云,核與被告供述:當時搭二排帳篷,是併排橫向馬路中央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至七十三頁),明顯不符,亦與被告申請補助費時所附之活動照片所示二排帳篷併列之情形迥異。上開證人之證詞均係臨訟迴護被告之詞,且與事實不符,均無可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活動當時沒有拍照,後來才知道要照片才能申請補助經費,才不得已用其他活動的照片代替云云(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所辯先後不一,應係臨訟飾卸之詞,毫無可信。
(七)證人即永豪行老闆丙○○之弟 孫子恆 於本院證稱:我約於八十七年間起在永豪行幫忙,有一年,被告曾在端午節前夕向我購買粽料約二萬四千元,被告說要辦端午節活動,被告自己用小貨車到我們市場載貨,被告說要報帳,我拿二張空白收據給他,收據上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其他空白,被告說要拿回去自己寫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至九十二頁),依據證人孫子恆之證詞觀之,被告確曾向其購買粽料,孫子恆並曾交付蓋有永豪行店章及負責人姓名章之收據二張予被告等情,固屬真實,惟證人孫子恆並未能確定該次交易即為本案八十八年之端午節,且其所述該次交易之金額二萬四千元,核與被告提出之永豪行收據二張其上記載之交易金額三萬一千元不符,證人孫子恆之證言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於八十八年端午節向永豪行購買粽料辦理本件活動,尚難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各情,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未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舉辦新樂里端午節包粽子比賽活動,而持偽造之永豪行收據二紙、「大德里」之活動照片二張交予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持以向高雄縣鳳山市公所詐取三萬元之活動補助經費供己花用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於行為時係高雄縣鳳山市新樂里里長,其業務包含辦理新樂里內各項社教活動及活動經費之請領與執行,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次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有制作權人簽名蓋章之空白文書,本無文書之內容存在,如無制作之權人,未得其同意私自制作其內容,仍屬文書之偽造行為(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新樂里里幹事楊季昌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取財物,係間接甲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詐取財物罪論處。被告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且情節顯屬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判決依據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身為里長,辜負選民所託,不知表率守法,反覬覦公款,竟思以不實單據報銷公帳之方式為個人圖取公款,欺瞞大眾,應有所懲,所得金額非鉅,及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三年,復說明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三萬元,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予以追繳發還被害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發還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甲利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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