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七五五號
自訴人乙○○男被告丙○○○
丁○○甲○○右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自訴必備之法定程式。
二、查本件自訴人所提之前開偽證等案件,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此有卷附之自訴狀可稽,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此一欠缺,該裁定書正本已於同年月十二日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綱
法官蔡如琪法官歐陽漢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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