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八三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選任辯護人 顏福松 右列聲請人因侵占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二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三七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0六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經查:㈠聲請人所謂證人 賴祉延 曾證稱:「甲○○拜託我要盡量幫許林二人調到現金,並
說如果調到的話, 林允富 就要還錢給甲○○,但是許、林二人在旁都沒有講話」等語,原判決未予斟酌云云,按 賴某 之上述證言,只是證明聲請人有此陳述,而聲請人對證人有此陳述,係聲請人片面之詞,不足以為林允富有要還錢之證據,顯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㈡確定判決未斟酌林允富確有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新台幣,下同)債務,此有支
票影本之承諾書,上有林允富親書「茲請甲○○代調支付本筆應付票款,如有問題,本人願負責清償」,而林允富先後矛盾證言,確定判決均未斟酌云云;經查聲請人侵占之客體係告訴人 許學堯 之二張支票,縱聲請人主觀上認定林允富有積欠五百萬元,但此與許學堯無關,原確定判決已詳予敍明(見原判決正本第三、
四、五頁),故原判決未認定,未說明林允富有無積欠聲請人五百萬元,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㈢許學堯所稱不知道林允富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之事,係與事證不符,原審未予審
酌云云;按許學堯縱知 林某 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此與 許某 是否願將二紙支票合計五百萬元代林某清償,完全是二件事,原確定判決已詳述許學堯無意替林某清償五百萬元之證據,則縱未說明許學堯所稱不知道林允富有欠聲請人五百萬元與事證不符,亦非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
㈣另有新證人賴祉延、 廖雄中 可確實證明林允富有表示要將此二支票共五百萬元用
以清償云云;但查賴、廖二人已在原審審理及偵查時,結證明確,證明林允富並未表示要將此二支票清償債務(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四行、第四頁末三行),且聲請人於附件聲請狀,亦謂該二證人作證並未翔實之陳述云云,故該二證人既經合法調查,自非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再審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凃裕斗法官江泰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榮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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