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聲再字第1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六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一)自訴人 莊李春治 確實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晚上至被告住處,栽贓嫁禍聲請人涉犯誹謗罪,證人 黃厚榮 已到庭證實。(二)證人 黃順銘 、 林高松 在庭之證詞有說謊之嫌,應再次傳訊,並予以測謊;且證人林高松之妻 張鳳嬌 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傷害聲請人,證人林高松因此幕後參與本案,協助自訴人造假,此有聲請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一二八八二號起訴書各一份可證。(三)自訴人於案發前曾寄存證信函附翻拍之照片二張予聲請人,但聲請人並未受領,自訴人乃自行在存證信函及翻拍照片上蓋用大廈管理委員會之印鑑章後影印多份,再張貼在大廈公佈欄,此有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招領通知單各一份及照片二張可稽,足證聲請人並無誹謗自訴人之行為。(四)本件案發之後,自訴人之夫 莊丁山 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毆傷聲請人,有診斷證明書及鈞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足參,聲請人受害甚深,且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又無經濟能力,有診斷證明書可憑。懇請鈞院釐清案情,爰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確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件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聲請人於九十年十月八日八時五十三分,將北國麗景社區管理委員張貼在大樓電梯間九十年八月份住戶欠繳管理費明細表取下後,基於誹謗自訴人莊李春治名譽之故意,在明細表上書寫「環保委員莊李春治貪污栽贓公事公辦」等文字後,再於同日九時一分將明細表張貼在原處,指摘自訴人有不當請款花用大樓住戶繳納管理費之行為,而散布足使他人誤認自訴人之名譽操守有瑕疵之文字,以毀損其名譽之事實,係以自訴人之指訴明確,核與證人黃厚榮所證相符,並有聲請人所張貼之紙條影本及張貼時之錄影帶翻拍照片二張為憑,且聲請人亦自承上開紙條確伊所書寫無訛,原判決並採納證人林高松、黃順銘之證詞及會議紀錄、支付憑證,且聲請人無法證明自訴人在擔任委員有何不當運用管理費以支付抽糞肥款之情事,而認其未經查證又未能證明所指述情節為真實之情形下,張貼上開文字於明細表上散布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不實事項,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並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卷附足按。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原判決有證據漏未斟酌,惟查:
(一)聲請人聲請傳訊之證人黃順銘、黃厚榮、林高松等人,均於法院調查時到庭陳述甚詳,並經原確定判決斟酌採納其等證言,其中證人黃厚榮之陳述與本案無關部分,復於原確定判決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行)。聲請人仍執前詞,爭執上開證人之證詞真偽及證明力,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二)另聲請人提出其受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四一、一二八八二號起訴書各一份,主張證人林高松之妻張鳳嬌曾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傷害聲請人,可見證人林高松幕後參與本案,協助自訴人造假云云。惟證人林高松之妻張鳳嬌傷害聲請人之時間係在本件案發之後,該傷害案件與本案無直接關係,上開診斷證明書及起訴書縱經斟酌,對原確定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因以,聲請人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述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並無理由。
(三)聲請人又提出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招領單各一份,證明其無誹謗自訴人之行為。惟該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自訴人指摘聲請人於案發時間張貼誹謗自訴人之文字,過程已經全程錄影,限期聲請人公開道歉,否則將依法提出告訴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可參,該存證信函僅係自訴人向聲請人表示將予以訴追之意思表示,尚不能證明自訴人是否有本件誹謗犯行。準此,該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招領單並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再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六四號刑事判決各一份,以證明本件案發之後,自訴人之夫莊丁山於九十年十月十日毆傷聲請人,聲請人受害甚深;又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證明聲請人患有重度憂鬱症云云。然聲請人於案發後受自訴人之夫毆傷,乃另一案件,聲請人將該案件與本案混為一談,並據以聲請再審,顯非適法之再審理由;至聲請人主張其患有重度憂鬱症,雖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一份為證,惟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聲請人在法院出庭應訊時,對被訴相關事實,仍可為自己作多方面有利之答辯,而認為被告尚無精神耗弱之外徵,無鑑定其責任能力之必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第四項),已論述其上開抗辯不足採之理由。聲請人指摘原判決未予審酌所提出之病情資料,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參考辦理,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確有誹謗罪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均已於原確定判決中詳予審酌論斷。聲請人所舉前開事由,均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意聰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法院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