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蚋明政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蚋明政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之「 黃雨庭 、」等語應予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蚋明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傷害、贓物等前科,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年,不知以己力賺取所需,見他人財物即起貪念而行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復衡酌其行竊時手段尚屬平和,所竊行動電話之價值約新臺幣16000元,及其犯行對被害人所致之危害,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19163號被告蚋明政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埔里鎮○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蚋明政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1年、3月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甫於民國101年4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6月16日晚上6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聯強國際行動電話門市內,趁店員 吳庭瑋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庭瑋所有放置櫃臺DM展示架後方之三星廠牌、型號N7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與不知情之妻子黃雨庭,騎乘向不知情之 黃雅婷 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上6時45分許,吳庭瑋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蚋明政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庭瑋、證人黃雨庭、黃雅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刑案現場測繪圖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
檢察官李翠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