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1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全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一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劉全益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毛重合計貳點伍 陸肆參 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捌只,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劉全益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劉全益猶不知戒絕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六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中埔鄉○○村○○○村○○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雜混合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二)嗣於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劉全益在嘉義市○區○○○路軍輝橋上,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自外套口袋內取出其所有、施用剩餘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八包(驗餘毛重共二點五六四三公克)交警方予以扣押,且向警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於本院審理中逃匿,並未接受裁判),並於同日中午十二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劉全益除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另有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三)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全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一○二年度訴字第二二六號卷(下稱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反面至一一六頁正面、第一二二頁反面】,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毒品案件採集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一○二年一月八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二一頁,偵卷第一六頁),而扣案之透明結晶八包(驗餘毛重共二點五六四三公克),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毒品初步檢驗結果照片八張、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一○二年二月十八日FDA研字第○○○○○○○○○○號檢驗報告書一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偵卷第一八頁),此外,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照片二張存卷可按(見警卷第八頁至第一二頁、第二○頁),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而被告於九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四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足徵被告係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劉全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同一時間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惟被告於審理時供承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第一一五反面),而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合併施用,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管檢字第○○○○○○○○○○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一○二年度嘉簡一一○○號卷第九頁),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係分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被告有分別施用前開二種毒品之情,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公訴意旨上開所指,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有偵查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其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有被告之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惟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逃匿,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為警緝獲歸案,有本院一○二年嘉院貴刑緝字第八七號通緝書及一○二年嘉院貴刑銷字第七九號撤銷通緝書各一紙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九○頁),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既已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即有未合,不得依自首規定而獲寬典,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混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一次、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態度,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懲。
(五)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八包(驗餘毛重合計二點五六四三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被告本次施用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反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八只,均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此部分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判決係依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表示願受科刑範圍所為之科刑宣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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