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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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49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五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劉秀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101年3月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1450號被告謝榮聰男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鹽水區歡雅里下寮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聰於民國101年1月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某餐廳飲用洋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於同日22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迄於是日23時許,謝榮聰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路○○道時,因不勝酒力而駛入新營火車站內之戰車月台旁軌道(所涉刑法第184條第1項之妨害火車往來危險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該車站之轉轍工 陳榮田 發覺報警後,經警到場處理,並測得謝榮聰呼氣酒精濃度發現達每公升0.73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三警務段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聰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榮田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圖各1份,及照片10張附卷可稽。按當人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淆不清晰,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甚明。本件被告飲酒後,其呼氣所含酒精成份既已達每公升0.73毫克,依上開說明,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甚明,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朱倖儀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 字第 498 號判決(101.03.05)【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46 號(101.04.16)[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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