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2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易字第328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德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3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溫德貴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老虎鉗壹之、白手套壹副均沒收。
事實
一、溫德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少連易字第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第1328號判處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上開2罪經接續執行,於95年10月3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其中竊盜罪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9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雖於96年6月26日縮刑期滿,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而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開始施行,其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6日(97年度台非字第569號判決參照、以上犯罪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12月5日上午9時51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進入新北市○○區○○路3段1號「利榮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榮公司)於該處所設置之倉庫後,以其所自備之螺絲起子、老虎鉗破壞利榮公司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電門(毀損部分未據合法告訴),欲以此方式竊取該車,惟未及發動車輛引擎之際,即經利榮公司員工 陳俊龍 、 陳宏濂 及時發現而未遂,嗣經警獲報後到場而查獲,並當場扣得溫德貴所自備供行竊之用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白手套1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溫德貴所犯之罪,核屬同法第376條第2款之罪,是依上開規定,本件即非屬合議審判案件,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規定,即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溫德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俊龍於警詢、偵訊及證人陳宏濂於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偵查卷第19頁、第24頁至第28頁)附卷可稽,此外現場扣得之白手套1副經檢驗後,檢出與被告溫德貴之DNA-STR型別相同,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月19日北警鑑字第1000010228號鑑驗書乙份憑卷可佐(參偵查卷第9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即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所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乃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上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如持以揮擊,顯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已著手破壞貨車電門意欲行竊即遭發現而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再被告著手竊盜然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屢犯竊盜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悔改,守法觀念淡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惟其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害人所受損害非鉅,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各1支及白手套1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綦詳,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