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家聲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家聲字第59號聲請人 賴弘毅 相對人 賴志文
賴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業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15,28
0元,亟待一併請求強制執行,但未經鈞院於裁判內確定該訴訟費用額,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規定,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單據,聲請貴院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賴弘毅、第三人 賴秀碧 )負擔。因聲請人對該判決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廢棄原判決並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更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再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判決駁回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本院95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024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賴志文、賴博文應賠償聲請人賴弘毅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翟天翔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565,872元│相對人賴志文等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63,584元│聲請人預納。││(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第二審證人旅費│560元│聲請人預納。│││├───────┼──────────┼──────────────────┤│發回更審後之第│651,036元│聲請人預納。││二審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2號)│││├───────┼──────────┼──────────────────┤│請求交付法庭錄│100元│聲請人預納。││音光碟之聲請費│││├───────┼──────────┼──────────────────┤│合計│1,381,152元││├───────┴──────────┴──────────────────┤│附註:一、第一審訴訟費用565,872元由相對人負擔。││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815,280元。(即163,584元││+560元+651,036元+100元=815,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