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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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清犯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陳明清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上午10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00號,見 廖純敏 所有之內衣、內褲晾曬在上址住宅庭院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踰越上址住宅鐵門、侵入住宅庭院後,徒手竊取內衣4件及內褲3件得手,旋即離開。嗣因廖純敏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經陳明清同意提出而扣得上開物品(已發還廖純敏)。
二、案經廖純敏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陳明清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92、98、103頁)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廖純敏證述之情節(見警卷第5至
7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偵辦竊盜案監視器畫面時序表、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0至26、28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所謂毀越門扇牆垣,係指毀損或超越及踰越門扇牆垣而言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號判例要旨參照)。住宅原屬建築物之一種;然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將住宅與建築物為併列之規定,故二者之概念仍有予以區別必要。前者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後者指住宅以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之工作物而言。是供人日常生活起居作息之「建築物」中,縱內部又配置供為蒔花養蘭、畜養寵物,健身休憩,晾曬衣物等「用途」不同之工作室、健身房、陽台等房間、處所。惟就整體觀察,均與生活起居之怡神養性、身心健全發展有密切關聯,自應認各該處所仍為住宅之一部分;屋頂之陽台,當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之上址住宅庭院四周均有門牆、上有遮雨棚架(見警卷第18、19頁),作為晾曬衣物空間使用,自屬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而為住宅之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投簡字第25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9年2月2日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惟公訴意旨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併予敘明。㈢爰審酌被告已數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尚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然爬越門扇、侵入他人住宅行竊,不僅損害他人之財產權益,並且危害他人之居住安寧,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迄未賠償或和解,竊取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見警卷第28頁),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情況貧困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國隆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馨方中華民國111年9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