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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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宥騰 即 林世澤 代理人 洪瑞霙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桔誠 代理人 許豊鑫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代理人 宗雨潔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對人即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雨利 代理人 陳信華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相 對人即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相對人即債權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理人 王筑萱 上列當事人間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宥騰即林世澤自民國111年9月14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因認自身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於民國107年4月12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與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進行債務清理之調解,經本院以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事件受理在案;惟因相對人即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認就還款金額意願差距過大,於調解期日未到庭,致於107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經本院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號前置調解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堪認屬實。從而,本件聲請程序,尚屬適法。
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相對人已知之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7萬9,952元;聲請人現多在工地,從事臨時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7,5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1萬7,076元、扶養父母必要支出約1萬1,384元,已無餘額;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又聲請人並無更生或破產等事件現繫屬於法院,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五、經查:㈠依如附表所示相對人陳報,截至附表所示基準日止,對聲請
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權額(含本金、利息),合計債權總額(含本金、利息)為1,655萬3,073元。
㈡聲請人現多在工地,從事臨時粗工之工作,每月收入僅約2萬
7,500元,其與受扶養人均未固定領取社會福利補助等節,經其自陳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111年4月27日府社助字第1110098584號函可證,堪信為真實。再者,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約為1萬7,076元,另須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3人,共同扶養其父親及母親,每月扶養必要支出約為1萬1,384元(1萬7,076元x扶養人權利人2人÷扶養義務人3人=應分擔額1萬1,384);是其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共計2萬8,460元等節;經本院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所必要生活費數額之認定標準,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數額即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萬7,076元)作為必要支出之標準,認聲請人前開所列每月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2萬8,460元,應屬合理之支出。從而,堪認聲請人每月收入縱有約2萬7,500元,然於扣除個人生活及扶養之必要支出約2萬8,460元後,每月已無餘額,可資作為清償債務之基礎。
㈢聲請人除有台中英才郵局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88元、臺灣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帳戶內之存款67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等節,經其自陳明確,並有存摺內頁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可佐,堪信為真實。
㈣從而,依聲請人現有之前開收支、財產狀況、債務金額,足
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合於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聲請清算之要件。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然而,考量聲請人財產之價值僅約155元之微,積欠債務之金
額高達1,655萬3,073元之鉅,足認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無進行清算程序之實益,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
㈥至於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聲請人之債務,尚非
當然免除,仍須由法院另斟酌消債條例中有關於免責之規定(例如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等相關規定)後,再以裁定為免除或不免責決定。是以,本院為終止清算程序裁定確定後,聲請人固有債務免除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乙節,如為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事由所致,法院亦非當然裁定免除債務,則聲請人仍應就債務負清償責任。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債權人債權總額(本金、利息;新臺幣/元)基準日(民國)1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32萬7,110元111年4月21日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萬9,724元111年4月21日3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8萬5,798元111年4月21日4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0萬9,712元111年4月21日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78萬1,602元111年5月5日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2,923元111年4月21日7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32萬5,379元111年4月20日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48萬3,725元111年4月21日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6萬9,992元111年4月21日10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3萬2,118元111年4月21日11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77萬1,084元111年4月21日1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萬2,722元111年4月21日13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萬8,277元111年4月21日14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7萬2,991元111年4月21日1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9萬0,611元111年4月21日16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109萬4,859元111年6月27日17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萬4,446元111年4月27日合計:1,655萬3,07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