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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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再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6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秋合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秋合因不服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621號裁定抗告駁回,被告於111年8月19日收受裁定,惟選任辯護人於111年8月15日方補呈抗告理由狀,對確定裁判有新事實或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為不服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1號羈押裁定提起再審云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確定之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所列得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者為「有罪之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僅限於相關之確定判決,不包括確定裁定即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7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特別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即對象)以確定之實體判決為限。若聲請再審之對象並非具有實體確定力之判決,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依同法第433條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1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於111年8月2日聲請羈押(111年度他字第1189號),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被告不服本院羈押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8月12日以111年度偵抗字第621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惟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仍在偵查中,尚未經檢察官起訴,尚未由法院判處罪刑,無確定判決可資再審,被告於111年9月7日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131號羈押裁定,並非確定判決,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照上述說明,被告對此裁定聲請再審,於法未合,其聲請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