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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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金美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金美於民國110年9月30日8時51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北港鎮大同路由西往東行駛慢車道,行至大同路與民享路口,左轉民享路,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且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又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換入內側車道即貿然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吳濰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硬腦膜上出血、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檢察官當庭主張)、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起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聲請狀1張可證,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顏鸝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梁智賢
法官陳靚蓉
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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