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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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736號被告 林崑 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郭雅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3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雲林縣○○鄉○○路0號之4。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對自己之犯行均坦認不諱,今收到判決書後,也願意勇於面對,又被告雙親身體狀況不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迫使仍在就讀高中之兒子須休學照顧兩老,且被告本身有中度身心障礙,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須要安頓,希望給與被告交保或限制住居停止羈押,以便回安頓家中的一切,被告當坦然面對自己的刑責等語。
二、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111年5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11年8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院審酌現有卷證資料及全案犯罪情節,認被告坦承本案犯
行,經本院辯論終結,定於111年8月17日宣判,被告於同年月22日收受判決正本,迄今上訴期間屆滿,並未上訴,足認被告甘服本院判決,願坦然面對判決確定後之執行。被告雖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惟經綜合評估本案案件進行程度、被告違犯本案情節、經濟狀況、比例原則,本院認為前揭羈押原因固然尚存,然若被告取具相當之保證金,並附以限制住居之命令,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可確保其將來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命准予取具新臺幣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如主文所示之居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佩如
法官劉彥君
法官吳昆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惠如中華民國111年9月14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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