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94號原告 張順彥 訴訟代理人 楊正評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國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00元,及自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908元,儲存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00年出生,起訴時為30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合計為叁佰玖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計算式:(30,900+1,908)*12*10=3,936,9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玖拾叁萬陸仟玖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肆萬零陸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萬零叁元【計算式:40,006÷2=20,003】。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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