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4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427號原告 曾明傑 被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海英俊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第二項請求被告應自民國106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萬1,800元,及各自該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三項請求被告自106年3月13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3,828元至原告勞工準備金個人帳戶。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提撥勞工退休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原告聲明第二項、第三項請求,均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原告於00年出生,起訴時為45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止,可工作期間超過10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其存續期間超過10年者,應以10年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則本件聲明第一項至第三項金額合計為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計算式:(61,800+3,828)×12×10=7,875,360】,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柒佰捌拾柒萬伍仟叁佰陸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柒萬玖仟零壹拾貳元。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就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部分,暫免徵收2分之1之裁判費,故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萬玖仟伍佰零陸元【計算式:79,012÷2=39,50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另本件民事起訴狀未附原告委任 詹豐吉 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併請補正之,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郭如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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