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花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花易字第20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彥丰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72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06年度花簡字第329號),判決如下:
主文丁彥丰無罪。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彥丰於民國106年4月22日23時許,在花蓮縣壽豐鄉某大學,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在「Gossiping」看板,於該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標題為「蔣銅像遭砍頭,退將嗆再繼續不會只有八田」之文章,於同日23時47分許起至同日23時56分許,以其所使用帳號「werlight」在該文章下以推文之方式接續發表「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中興大學也應該炸一下(,)日本創立的」等語,供不特定人得以上網瀏覽,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51條恐嚇公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甚明;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復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茲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於警詢之供述、「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Gossiping」看板之網頁文字等資料、IP查詢資料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彥丰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發表本案推文之文字之行為,惟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並辯稱:發言當下確實無欲恐嚇不特定他人或引發公眾危安恐慌之意圖而發表言論等語;伊私以為 吳斯懷 (本院註:陸軍退役中將吳斯懷,即該文章標題所指之「退將」)企圖以特定時期建立之歷史建物恫嚇砍 蔣公 銅像的人,然歷史建築本屬全民共有財產且不具再生性,對於砍銅像的人應倡議雙方理性溝通或依法處理而非使用涉及教唆抑或恐嚇言論等違法方式去嚇阻他人。換言之,過去是日本總督府的總統府,甚至被告之母校國立中興大學也是在日本割據時代所創建。這些皆於吳將軍指稱之範疇,都可能遭有心人士列為日本遺毒目標進而破壞之,欲嘲諷吳斯懷忘記很多圖騰和建物都是沿用日本所留下,因而回應「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等文字,並非為恐嚇他人或製造恐慌而發言等語;伊覺察留言後深感不妥,該嘲諷文字有可能造成他人誤解,因此於後方補上「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試圖將前述用詞「炸」,澄清為炸總統府造型麵糊的油炸。以及於警備隊(本院註: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偵查隊」,偵卷第4頁)偵訊時未列舉出之推文「等吳將軍捏麵糊我就炸」,意在呈現欲(油)炸的客體並非建築物實體。發言本意仍為反諷屬於日本的歷史圖騰就可能會被破壞的新聞內容等語;伊亦於同時段內在該篇新聞文章下方發表其他留言認為應理性看待為是,相關文字如下:「瑞士是中立國學一下他們面對紛爭的立場和態度好嘛」,及「中華民國在臺灣(,)追求台灣認同(,)就是愛台灣的表現(,)也是愛國的表現(,)所以要維持台灣的和諧是很重要的...」。應能佐證遭起訴之留言中炸總統府等文字之目的並非為製造他人惶恐換取個人心理或生理滿足,實為單純嘲諷言論等語;八卦板(本院註:即Gossiping看板)的閱讀方式是會看完那個人的所有發言,才知道那人發言的脈絡..網友看完伊的發言他們不會誤解伊真的要去炸總統府、中興大學,而是跟其他網友一樣只是在嘲諷吳將軍這樣的發言。因為相對而言其他網友也有舉出很多日本時代的建築,包含立法院、監察院等也直接說趕快去砍、去炸等等,而下方沒有人對於伊的發言有回應說覺得害怕或感到真的是在恐嚇大家等語;該看板雖然是讓不特定人都能閱覽,但不同於網頁介面的論壇或FB,所以在閱讀的時候該看板的網友會理解要將發言人的上下文字閱覽完畢,比較不會發生斷章取義的事情,所以一般而言網友會理解只是單純回應該新聞,而不是企圖要去炸總統府或中興大學等語;確實伊的發言有失當,伊用了伊也可以幫忙炸總統府的字眼,這是當時打太快,所以伊後面有想辦法,但伊沒有修改的權限,所以伊在後面才用捏麵糊這樣的字眼來修飾伊真的要炸總統府等語;該板的閱讀文化是會看完全部的脈絡,甚至其他網友也有更激進的言論出現,但整體而言網友會瞭解這些都只是對新聞的回應,而不是真的要去做那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8、47至49頁)。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在「Gossiping」看板,於該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標題為「蔣銅像遭砍頭,退將嗆再繼續不會只有八田」之文章下,以推文之方式接續發表「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中興大學也應該炸一下(,)日本創立的」等語,為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5頁、院卷第46頁至第49頁反面),並有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Gossiping」看板之網頁文字等資料、IP查詢資料(見偵字卷第6至9、10至12頁反面)及被告所提出之同看板網頁資料(見本院卷第9至38頁)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經核上開言論內容,乃屬對總統府、中興大學施以爆炸攻擊之恐嚇言語,而總統府內外有諸多公職人員、憲兵、洽公人士、參觀民眾等人潮聚集,總統府周圍亦充斥各級法院、銀行、公司、店鋪、學校等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頻繁,衡之常情,總統府一旦遭受爆炸攻擊,將造成嚴重傷亡或財產損失,是對總統府實施爆炸攻擊,自屬重大犯罪事件,該訊息一旦為公眾所知悉,勢必造成公眾恐慌,故倘相關單位接獲上開場所將遭受攻擊之情資,勢必通知警察或其他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機關對於犯罪嫌疑人加以偵查,並加強上開場所之安全戒備;而中興大學內外亦有諸多學生、教職員、參觀及前往運動民眾等人潮聚集,學校周圍亦充斥商店、餐廳及其他各類特定及不特定多數人聚集之場所,公眾往來亦屬頻繁,此為一般人極易體察之常識,被告對此自有所知悉,是若被告仍決意透過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為工具,將上開言論對外散發,則其恐嚇公眾之犯意甚明。是本案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於陳述上開言語時,主觀是否係基於恐嚇之犯意?查,
1、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在「批踢踢實業坊(PTT)」網站之「Gossiping」看板發表之推文內容固均有提及「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中興大學也應該炸一下(,)日本創立的」等字句,惟按解釋當事人之真意,應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生曲解。細繹上開各則推文內容,被告固於106年4月22日23時47分許在該文章下以推文的方式發表「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等語,惟其於同日23時54分許、23時56分許、23時57分許、翌日(106年4月23日)0時1分許,即接續再以相同方式發表「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中興大學也應該炸一下(,)日本創立的」、「不少建築物真的都有紋章或圖騰也(本院註:「耶」)」、「台大磯永吉小屋(,)快點去燒啊(,)吳將軍」等語,核與被告所辯:「過去是日本總督府的總統府,甚至伊之母校國立中興大學也是在日本割據時代所創建。這些皆於吳將軍指稱之範疇,都可能遭有心人士列為日本遺毒目標進而破壞之,欲嘲諷吳斯懷忘記很多圖騰和建物都是沿用日本所留下,因而回應「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等文字,並非為恐嚇他人或製造恐慌而發言」、「伊覺察留言後深感不妥,該嘲諷文字有可能造成他人誤解,因此於後方補上『炸總統府很難嗎?吳將軍用麵糊捏一個我就炸給大家看啊』試圖將前述用詞『炸』,澄清為炸總統府造型麵糊的油炸。以及於警備隊偵訊時未列舉出之推文『等吳將軍捏麵糊我就炸』,意在呈現欲(油)炸的客體並非建築物實體。發言本意仍為反諷屬於日本的歷史圖騰就可能會被破壞的新聞內容」、「確實伊的發言有失當,伊用了伊也可以幫忙炸總統府的字眼,這是當時打太快,所以伊後面有想辦法,但伊沒有修改的權限,所以伊在後面才用捏麵糊這樣的字眼來修飾伊真的要炸總統府」等語一致,且被告接續以推文發表之內容,使用之帳號同一,與首則貼文在同一文章下,且數則貼文發表之時間密接,可供不特定人接續瀏覽以知悉發表者之真意,倘被告有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於發表「我可以幫忙炸總統府啊(,)它也是日本遺毒」、「中興大學也應該炸一下(,)日本創立的」等推文後,應恣任上開言論於資訊流通迅速、所及範圍無遠弗屆之網路世界發酵,不致於時間密接之數分鐘內接續發表後續推文;而參酌上開諸推文之整體文義觀之,其間語意已有所闡明,依一般閱讀者之理解,尚不致於認為被告主觀有意「炸總統府」、「炸中興大學」之意思,堪認發表言論之目的係認臺灣諸多圖騰、建物均與日據時期之歷史有所淵源,而為嘲諷吳斯懷所發表之特定言論之用,被告所辯尚非無據,而尚難認被告表達有意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是被告丁彥丰之客觀行為,要與一般以言語恐嚇公眾之行為特徵不相符合,尚難逕認被告丁彥丰具有恐嚇公眾之主觀犯意。
2、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所為,尚不符合刑法妨害秩序罪應有加害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犯意之要件。
六、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所為言論,縱有不當,惟本院審酌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此部分犯行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佩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9月4日
書記官胡旭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