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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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續行訴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請人 顏永進 代理人 王義道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賴明豐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通知書係寄存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聲請人及訴訟代理人均未收到該通知書,爰具狀聲請續行訴訟等語。
二、按審判長定期日後,法院書記官應作通知書,送達於訴訟關係人。但經審判長面告以所定之期日命其到場,與送達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4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前項訴訟程序停止間,法院於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誤不到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91條、第38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係指當事人兩造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到場不為辯論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90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訴訟進行中本院曾多次行言詞辯論,其中就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係向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 陳報 之地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下稱系爭地址)送達,該次期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均到場辯論;其後數次期日則均當庭改期。嗣本院復再指定106年7月26日為言詞辯論期日,該言詞辯論通知書於106年7月3日合法送達予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該通知書於106年6月23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於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第46頁);惟聲請人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相對人到庭拒絕辯論(見前揭卷第54頁),視同不到場(民事訴訟法第387條參照),堪認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場,自應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當然發生停止訴訟程序之效果。復因兩造於106年7月26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均未於合意停止後4個月內聲請續行訴訟,依法已視為原告即聲請人撤回起訴,故本件訴訟已告終結,則聲請人聲請續行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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