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2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276號聲請人 雷聰賢 代理人 洪淑麗 律師相對人 雷恩
雷哲 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丹 共同代理人 黃榮謨 律師
張瓊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雷聰賢聲請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雷聰賢聲請意旨略以:原告2人於臺灣未設戶籍及住所,且其等均為無行為能力人,應以其法定代理人李丹之住所為住所,而李丹於臺灣並無住居或財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96條之規定請求命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二、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9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2人均設籍於臺北市○○區○○路○○○號2樓,此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認原告在我國係有住所;再本件係原告2人就被繼承人 雷東隆 之遺產對被告訴請損害賠償,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通知書所載,課稅遺產淨額為新臺幣6,060萬1,697元,而原告2人就雷東隆之遺產權利計為2/3,是堪認原告2人在我國境內上開資產,足供賠償本件訴訟費用。從而,聲請人即被告雷聰賢 陳錦淑 聲請本院以裁定命原告2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所示。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莉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蔡秉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