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法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法人解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法字第37號聲請人 胡美琴 相對人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法定代理人胡美琴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法人解散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民法第33條第2項之請求解除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事件、第36條之請求宣告解散事件、第38條、第39條及第42條之有關法人清算事件、第51條第3項之許可召集總會事件、第58條之聲請解散事件、第62條之聲請必要處分事件及第63條之聲請變更組織事件,均由法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3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非訟事件法第59條、第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法人解散事件,查相對人中華高爾夫服務資訊協會會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2樓,此有內政部民國106年12月22日台內團字第1060449632號函檢送之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是相對人主事務所非在本院轄區,依上開規定,自應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張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