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5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祈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259號、第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祈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含塑膠吸管叁支),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壹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含塑膠吸管叁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劉祈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先後而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刻,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年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經警據報有人械鬥,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個。
㈡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逮捕採尿回溯96小時
內某刻,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竊盜現行犯為警逮捕,當場在其身上扣得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塑膠吸管3支)。
二、被告劉祈玄於警詢時、偵查中雖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係服用醫院藥物云云。然其先後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104年12月22日為警所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93263、104910號),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為確認分析,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前開公司
104年11月10日、105年1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鑑定人 鄭宇哲 結文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再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經人體代謝作用,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復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末狀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改組前)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衛生署管製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可按;則被告各該尿液經確認結果,檢出尿中皆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依上揭說明,被告所施用者應為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況前開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精密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尿中均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按以免疫分析法鑑驗時,當其他藥物與安非他命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反應;檢體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可將免疫分析法所造成之偽陽性結果排除,不致產生安非他命偽陽性反應,此情亦有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1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號、90年8月16日管檢字第96946號函述可佐;是被告之尿液經初驗及複驗,俱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應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無誤,其所辯因服用醫院藥物云云,顯屬無據。況被告先後2次為警扣得之塑膠軟管1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塑膠吸管3支),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5年1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105年3月21日航醫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暨查獲照片附卷為憑,足徵被告確有於104年10月27日下午1時2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及於104年12月22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逮捕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刻,各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殆無疑問。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劉祈玄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671號,為附期程連續1年為限之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但其於期間未履行必要命令,遭該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6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在案,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3號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俟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3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而生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相同效力。故其於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處;是核被告2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再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時間亦殊,為數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犯行,嗣於102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悔悟,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及生命危險之毒品,殘害身心甚鉅;且犯後未能真切坦承犯行,態度不佳;另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本案查獲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軟管1個、含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2組(含塑膠吸管3支),皆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因該軟管、吸食器等未與毒品完全析離,就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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