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7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新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營小字第六○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又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為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第一項之規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新營簡易庭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此有民事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遵期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準用同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準用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金龍
法官林逸梅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謝育錚